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
五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港埠公司)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
卸專案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其中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
與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同月20日簽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經台北
港埠公司驗收完成,
惟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二大項
(下稱第二大項)編號16所示設計變更-2(gallery 空中廊
道,下稱空中廊道)衍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7 萬2645
元,及
兩造另
合意將伊原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礁溪
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公司)承攬施作,並委由伊代
為支付第二大項編號18至20所示施工圖繪製費261 萬3384元
、PLATE 切割費97萬7569元、運費71萬1106元(下稱系爭施
工圖等費用),共577 萬4704元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
約、承攬、委任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及自106 年6月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
抗辯:關於空中廊道衍生之費用,兩造合意應待0 版
圖出來方得備料、施作,被上訴人未待0 版圖即自行備料、
施作而衍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又兩造曾協議前開施工圖
由被上訴人提供、PLATE 切割由被上訴人施作,提供與礁溪
公司之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所生費用均由其負擔,
並
非委由被上訴人代伊先行墊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命上
訴人再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台北港埠公司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
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同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
經台北港埠公司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
觀諸103年10月2日、104年1月10日上訴人電子郵件
暨附圖、
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4 年2月5日函附施工圖
等件,參互以察,足見:
1.上訴人103年10月2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表示,當
日提供之空中廊道圖說係經台北港埠公司核准之O 版圖,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有標示暫勿施作,並
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暫
勿施作,稽諸上訴人員工金東炫於104年1月10日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
堪認其非第一次寄送O 版圖,亦未特別表示此份
才為正式核准之O 版圖,
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到103年10月2日
電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O版圖後,即
按圖備料、施作,
嗣因臺灣法規要求,上訴人方於104年1月10日發文提供楊明
璋技師修改之設計圖。而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10日提出修改
之設計圖,被上訴人自須重新製作施工圖,自不能以被上訴
人
嗣後之施工圖與104年1月10日之O 版圖相符,即認被上訴
人並未按103年9月1日O版圖備料、施作。
2.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變更後之材料數量為4 萬1265.7公斤,單
價每公斤35元,加計人工費、消耗品、運費、勞安費、管理
費,扣除變更設計前已加工完成4 萬0815.7公斤無法使用,
以單價每公斤5 元出售之餘料,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修改費
用147萬2645元,
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以每公斤5元出售之
過磅單、金額分析表、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設
計變更前後之材料重量、人工費以3000元乘以24人次計算及
消耗品1萬6000元不爭執,加計兩造不爭執11%之勞安、管理
費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用(下稱11% 利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本項工程變更之費用147 萬2645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依上訴人所提三方會議紀錄,雖記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圖
繪製、材料切割費用及運費,然佐以證人即參與三方會議之
礁溪公司代表黃錫堅之證述,可見會議現場並未特別討論是
否由被上訴人終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及由其負擔之原因。
衡諸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實做實算結算承攬報酬,於工
程進行中先行繪圖、施作並支付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款,實
屬常態,倘係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導致上訴人須另行轉包工
作予礁溪公司,兩造才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衡情雙方應會特別討論,且被上訴人否認有遲延情事,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三方會議紀錄應僅係上訴人分配被上訴
人與礁溪公司之工作範圍,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施工圖等費用後,即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再向
上訴人請求。則:
1.施工圖繪製部分:轉包予礁溪公司施作之施工圖,被上訴人
係委託楊明璋技師繪製,單價1 噸1800元,經上訴人與楊明
璋簽認,總重量共1308噸,加計兩造不爭執11%利潤,共261
萬3384元,有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備忘錄、礁溪施工圖重量
明細、訂購單
可稽。上訴人不否認此部分施工圖係由被上訴
人繪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PLATE (鋼板)切割部分:兩造原合約切割費用列在第二大
項的人力費用項下,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交由協力廠商加工
之鋼材重量共29萬6523公斤,乘以單價1公斤3元,再加上10
%之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8萬8000元,共97萬7569元,有工
程報價單、東鋒鋼鐵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sp- 總表、工程
報價單(金額分析表)、加工重量及運送資料表、廠外車輛
使用申請表、送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
參諸上訴人不否認
被上訴人確有完成PLATE (鋼板)切割等節,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屬有據。
3.運費部分:審諸支付協力廠商運費文件、運送費用明細表及
光碟、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送貨單、廠外車輛使用
表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材料運
送予礁溪公司,及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之運輸費用共64萬64
60元,加計10%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6萬4646元,合計71萬
1106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共430 萬
2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577 萬47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依
委任契約請求系爭施工圖等費用部分,
無庸再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共430 萬2059元本息)部
分: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兩造104 年(西元2015年)2月4日協調會,會議內容1.被上
訴人的供應範圍如下:a.製作中所需的施工圖(shop drawi
ng)和排版計畫(cutting plan);b.被上訴人配送至礁溪
公司的材料物流費;c.所有材料的裁切(cutting )費用(
加工/鑽孔由礁溪公司供應)…3.設計議題j所有施工圖和
3D模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該協調會
記錄在卷
可憑(一
審卷八37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施工圖等費
用,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似無由曲解為被上訴人支付
系爭施工圖等費用後,仍得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再
向上訴人請求。
乃原審未詳予斟酌兩造協調會
所載文字之真
意,遽命上訴人負擔系爭施工圖等費用,自有未合。
3.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空中廊道衍生之費用147 萬2645元本息)部
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
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被上訴人因空中廊道工程變更,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147 萬
264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
3.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結果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
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
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