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孝偉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103年9月
起轉任為業務經理,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伊於離職
後即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
營養講師。
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以伊違反
兩造間之經理
人契約第9 條(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由
,對伊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暨緊急處置,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30
日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
裁定命伊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使用或揭露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所知悉、接觸或
持有之被上
訴人資訊予
第三人;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
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
銷售業務(下稱系爭裁定)。
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過廣,且無合理補償機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由,
駁回其訴及上訴(
案列原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
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以伊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為打擊伊
,濫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伊之工作權,且於聲請時未提及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又惡意誆稱
即將核發競業禁止補償金予伊,並隱匿該條款中有關「限制地域
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之中文譯本,經法院核發系爭裁
定,致伊受有2 年期間無法至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伊專業相關之
公司任職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有故意或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
係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
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被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違
反前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之責。伊因系爭裁定,自104年12月4日至106 年11月29日,不得
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伊專業相關之公司,以伊
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一年年薪新臺幣(下同)221萬9,030元計算
,伊受有薪資損害440萬7,662元。伊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本
可
按月領取下線之銷售獎金,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
制伊攜離下線傳銷商,致被上訴人因此於2 年內享有伊下線傳銷
商之業績,伊則受有喪失該等下線營業獎金之利益,以伊於擔任
被上訴人傳銷商時,平均每年度可得之團體獎金為325萬9,249元
計算,伊受有至少654萬4,571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662元本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無法預見其內容
是否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需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後由法院判
決確定,伊以上訴人違反該條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已提供完整資訊,
經原法院審酌後而為系爭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
抗告,伊自無侵
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非無合理確
信或正當理由,不得倒果為因,因系爭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推論
伊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兩造間並未成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
損失,應扣除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於愛菲亞公司任職後,上訴人
仍持續從事自營事業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16萬7,820 元之
所得收入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兩造於101年7月20日
合意簽署經理人契約,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於該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嗣因上訴人轉任臺灣區銷售經理,於103年9月間變更契約,惟其
餘條款仍沿用經理人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
訴人免職後,曾至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經被上訴人發函警
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
以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被上訴人嗣以該裁定
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
核發
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應
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於離職後至被上訴人直接
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其正
當營業利益,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 104
年12月2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經
調查、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金承諾及扣減約定,以及
該條款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對象、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
等節,認定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而為系爭裁定,上訴人對之不
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刻意隱匿中
文譯本、掩飾有補償金扣減、沒收約款及惡意誆稱將撥給上訴人
補償金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行為,
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工作
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期間,未逾勞動
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期間限制,尚屬合理,且該條款第4項揭
露有補償金承諾條款,並非完全欠缺該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
既至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被上訴人
以其有違反該條款第3 項之客觀行為,符合該項最低程度之區域
限制,本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確信,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
難認其得事先預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經本案訴訟認定
為無效,或明知該約款無效,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上訴人
之工作權,自不得以系爭本案訴訟認定該條款無效,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存在,無從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獲利益等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662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
既以兩造於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4、5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
因約定限制區域過廣、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又未提供
實質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 款規定而
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對伊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本案判決為證(見第一審
卷㈠第51至125 頁)。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持該競業禁止條款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
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
侵占及背信等
罪嫌之刑案告訴,依其告訴狀記載:「
被告(即上訴人)於91年
間初以傳銷商身份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合作多年…
」(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研求,
遽謂兩造間並不存在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