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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孝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103年9月 起轉任為業務經理,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伊於離職 後即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 營養講師。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以伊違反兩造間之經理 人契約第9 條(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由 ,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30 日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使用或揭露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被上 訴人資訊予第三人;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 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 銷售業務(下稱系爭裁定)。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過廣,且無合理補償機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由,駁回其訴及上訴( 案列原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 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以伊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為打擊伊 ,濫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伊之工作權,且於聲請時未提及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又惡意誆稱 即將核發競業禁止補償金予伊,並隱匿該條款中有關「限制地域 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之中文譯本,經法院核發系爭裁 定,致伊受有2 年期間無法至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伊專業相關之 公司任職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 係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違 反前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之責。伊因系爭裁定,自104年12月4日至106 年11月29日,不得 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伊專業相關之公司,以伊 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一年年薪新臺幣(下同)221萬9,030元計算 ,伊受有薪資損害440萬7,662元。伊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本可 按月領取下線之銷售獎金,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 制伊攜離下線傳銷商,致被上訴人因此於2 年內享有伊下線傳銷 商之業績,伊則受有喪失該等下線營業獎金之利益,以伊於擔任 被上訴人傳銷商時,平均每年度可得之團體獎金為325萬9,249元 計算,伊受有至少654萬4,57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662元本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無法預見其內容 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需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後由法院判 決確定,伊以上訴人違反該條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已提供完整資訊, 經原法院審酌後而為系爭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伊自無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無合理確 信或正當理由,不得倒果為因,因系爭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推論 伊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兩造間並未成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 損失,應扣除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於愛菲亞公司任職後,上訴人 仍持續從事自營事業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16萬7,820 元之 所得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兩造於101年7月20日合意簽署經理人契約,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於該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嗣因上訴人轉任臺灣區銷售經理,於103年9月間變更契約,惟其 餘條款仍沿用經理人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 訴人免職後,曾至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經被上訴人發函警 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 以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被上訴人嗣以該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 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於離職後至被上訴人直接 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其正 當營業利益,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 104 年12月2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經 調查、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金承諾及扣減約定,以及 該條款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對象、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 等節,認定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而為系爭裁定,上訴人對之不 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刻意隱匿中 文譯本、掩飾有補償金扣減、沒收約款及惡意誆稱將撥給上訴人 補償金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行為,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工作 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期間,未逾勞動 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期間限制,尚屬合理,且該條款第4項揭 露有補償金承諾條款,並非完全欠缺該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 既至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被上訴人 以其有違反該條款第3 項之客觀行為,符合該項最低程度之區域 限制,本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確信,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難認其得事先預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經本案訴訟認定 為無效,或明知該約款無效,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上訴人 之工作權,自不得以系爭本案訴訟認定該條款無效,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存在,無從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獲利益等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66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 既以兩造於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4、5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 因約定限制區域過廣、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又未提供 實質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 款規定而 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對伊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本案判決為證(見第一審 卷㈠第51至125 頁)。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持該競業禁止條款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及背信等 罪嫌之刑案告訴,依其告訴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於91年 間初以傳銷商身份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合作多年… 」(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研求, 遽謂兩造間並不存在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