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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蔡雅幼 訴 訟代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劉金水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大阪 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並將500 萬元匯入第 一審共同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之帳戶(下稱松戶合庫帳戶),嗣大阪屋公 司尚欠378萬元未清償,乃於107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378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378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又劉金水於107年 12月5 日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福來, 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張福來於同年月20 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劉金水於108 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阪屋公司給付伊37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依債 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福來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松戶公司給付之訴,已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大阪屋公司則以:劉金水給付系爭500 萬元之對象係松戶公司, 給付日期為104年5 月12日,與伊簽發系爭378萬元支票之金額及 時間均有未符,不能證明劉金水借款予伊,上訴人無從自劉金水 受讓債權;張福來亦以:伊雖簽發系爭150 萬元支票予劉金水, 惟上訴人於96 年間向訴外人蔡紘宗購地,積欠蔡紘宗土地價金9 45萬元,蔡紘宗已將其中200 萬元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 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50 萬元支票債權為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松戶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劉金水,大 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7日由劉金水變更登記為張福 來。劉金水與張福來於108年2月10日簽立授權書,記載劉金水為 松戶公司及大阪屋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張福來得全權 以劉金水名義處理松戶公司及大阪屋公司之業務。松戶公司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下稱松戶玉山帳戶)於104年5月12 日轉帳500萬元至松戶合庫帳戶,大阪屋公司於107年3 月10日簽 發系爭378 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劉金水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之帳戶於107年12月5 日轉帳150萬元至張福來之帳戶(按: 應為松戶合庫帳戶),張福來於107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150萬元 支票交付劉金水,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劉金水雖於10 8年8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劉金水將其對大阪屋公司 之系爭378萬元債權及對張福來之系爭1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惟大阪屋公司否認有向劉金水借款,上訴人應就渠等間有交付金 錢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松戶玉山帳戶 於104年5 月12日轉帳至松戶合庫帳戶之系爭500萬元,係劉金水 所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500 萬元既非轉帳至大阪屋公司帳 戶,難認與大阪屋公司有關。大阪屋公司雖開立系爭378 萬元支 票交予劉金水,然簽發及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且劉金水斯時為 大阪屋公司之負責人,僅憑其取得大阪屋公司簽發之系爭378 萬 元支票之事實,無從認定劉金水與大阪屋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存 在。上訴人以其已受讓劉金水對大阪屋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由,請 求大阪屋公司返還借款378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 其對張福來有系爭150萬元之支票債權,僅提出該150萬元支票影 本。該支票正本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劉金水當庭提出,劉 金水並證稱:伊將持有之支票交給上訴人提示,退票後支票在伊 持有中等語。足見上訴人行使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 ,並未占有該支票,自不得對張福來行使該支票之權利。故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阪屋公司給付 3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來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松戶公司名義之玉山銀行 帳戶,係劉金水個人在使用,與松戶公司無關等語(見第一審重 訴字卷㈠第68頁)。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就其主張松戶玉山帳 戶轉帳至松戶合庫帳戶之系爭500 萬元係劉金水所有之事實,並 未舉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 下記載對其攻擊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系爭500 萬元係松戶公司之 借款,因大阪屋公司自承其開立系爭378 萬元支票,係為代松戶 公司償還系爭500 萬元未還款餘額,足認其已自願承擔該債務, 並以承擔債務之意思交付系爭378 萬元支票予劉金水收執,自應 負擔該借款債務等語(原審卷㈡第285頁、第286頁),攸關上訴 人得否請求大阪屋公司清償借款,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 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張福來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15 0 萬元支票票款部分,本來確實有,但蔡紘宗已將其對上訴人之 土地價金債權200 萬元讓與伊,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12頁、第313 頁)。似見張福來自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票款債權,僅以其對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債權為抵銷。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票據 上權利,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 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