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
代理人 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信宏
律師
上 訴 人 巨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榕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惠豐
訴 訟代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上 訴 人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金龍
訴 訟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法 定代理 人 張○○
李○○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室喜
訴 訟代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酌定
過失責任比例、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
明德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駕駛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上
訴人李○○受有系爭傷害,陳明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因雙方均有闖紅燈之情,各負50%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靠行登
記在上訴人巨榕公司名下,陳明德使用巨榕公司營業牌照車號營
業,繳交車牌使用費,另經上訴人優良公司選任審核後,加入其
車隊為派遣司機,並繳交叫車機租用費及媒合費,該車後方保險
桿貼有優良公司叫車電話「000000」,車身有「優良衛星」標誌
,車頂燈殼有「M 優良衛星」標誌,客觀上足使人認陳明德駕駛
該車,係分受巨榕公司、優良公司(下稱巨榕等2 公司)之指揮
、監督而服勞務,該2公司係
民法第188條第1 項
所稱之僱用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關係為限。至車頂燈殼圖示與被上訴人大都
會公司商標或大都會衛星車隊標誌不同,客觀上不足使人相信陳
明德駕駛該車係為其服勞務並受指揮、監督,大都會公司自不負
僱用人責任,不因與優良公司有聯合派遣之合作契約而異。又李
○○因系爭傷害,致終生半身不遂、無法自理生活,受有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92萬8,883元、看護費48萬6,000元、未來醫
療費 90萬1,946元、未來看護費901萬7,7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101萬1,37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萬1,000元、勞動力減少333
萬0,839 元等損害。且李○○受傷後,精神上痛苦不
堪,其子女
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皆未成年,尚就學中,家庭生
活因此影響,受有情感、精神上痛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狀況及該子女之生活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為 120萬元、60萬元、50萬元。再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李○○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87萬元、陳明德給付1萬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巨榕等2 公司各與陳明德
連帶給付667萬3,895元本息,甲
○○、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巨榕等2 公司各與
陳明德依序連帶給付30萬元、25萬元各本息;各組人員間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許之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
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商標法有關商標識別性
強弱與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立法目的有別,原審合法
認定巨榕等2 公司在客觀上足認係陳明德之僱用人,大都會公司
則否,及李○○未來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尚非理由不備
或矛盾。上訴人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所提本院
、其他法院之判決,均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至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所提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