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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 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新臺幣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三 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3年12月12日簽訂新建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永泰國 際飯店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 5,100萬元(未稅)。嗣系爭工程因變更 、追加,經上訴人核定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 另兩造會算確認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 元,又第二次變更 工程款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法院認定」欄所示 173萬1,920元,合計1,027萬1,386元,未據上訴人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原應施 作溫泉浴缸及浴缸,因業主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主)更改施作溫泉奈米池,伊配合施作其循環水池配管 工程,僅施作預埋出入水管頭,並無安裝落水頭工項,上訴 人與業主協商扣款與伊無關。上訴人未將馬桶、便斗、浴缸 、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設備移交伊保管,不得以材料遺失扣 款。上訴人協助修繕Busway損壞,不得請求該費用15萬元。 伊每月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請領工 程款中扣除,無須再負擔清潔費。伊依工程進度向業主或上 訴人請領設備材料施作,未保管設備材料,就材料之遺失不 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二項次4至8之損失。伊雖 同意賠償附表二項次1至3部分計36萬3,373 元,惟與伊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縱有變更追加減工項,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一般條款 E.4約定之作 業程序辦理,所提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報價單未經伊審核確 定,訂立加減合約書,完成追加減程序。被上訴人施工有多 處違失,致工程無法交業主驗收,不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 。系爭契約金額5,100萬元,扣除追減工程款 964萬5,935元 ,伊已付工程款5,311萬7,282元,被上訴人無工程款可資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遴選富有 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常駐現場督導,施工品質低劣,致業主將 浴池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並發生 5次淹水事故,造成業主 已完成裝潢、地毯、電梯設備電路板修復更換及營業損失, 且未盡材料保管責任,伊除受有附表二項次1至3「法院認定 」欄之損害計36萬3,373元外,尚受有項次4與業主協商扣款 437萬1,429元、項次5遺失衛浴設備材料扣款22萬8,898元、 項次6協助修繕Busway損壞支出工料15萬元、項次7代僱工支 出清潔費121萬0,986元、項次8購置遺失設備支出17萬1,072 元,計613萬2,38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 款、第13條第 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 贅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業主使用,足認系爭工程已 驗收、點交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完成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含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項目,所提工程報價單 原記載變更工程款為945萬9,230元、追加工程款為450萬8,3 50元(原判決誤載為42萬2,500 元),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賴 張崇榮初審,副理梁克強核對而於工程報價單上以鉛筆書寫 變更工程款為「8,11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2,500」 元,嗣以106年1月16日工程連絡單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資料, 再以同年 2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經審 核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 元 ,可見上訴人已確認第一次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如上。又依證 人即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范敬仁、承包泥作廠商楊春成、業主 派駐工地機電工程監工陳俊良之證詞,第二次變更工程之溫 泉奈米池重新施作,非因被上訴人安裝落水頭時以敲打方式 致溫泉奈米池防水層遭破壞而漏水,被上訴人因重新施作防 水層而配合追加施作排水工程,屬變更工程範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第二次變更工程款,其金額如附表一「法院認定」 欄所示為 173萬1,920元。上訴人未舉證曾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以變更圖樣或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追減工程項目 或數量之事實,且上訴人106年1月8日工程結算表(下稱1月 8 日結算表)記載追減工程明細及金額為964萬5,935元、同 年月10日工務所內簽所載追減金額為948萬7,035元,與上訴 人主張金額939萬6,809元不同,復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 。況同年月20日工程結算表(下稱 1月20日結算表)無追減 工項與金額之記載,難認先前之結算表及工務所內簽為最終 結算結果。雖系爭函文及其附件㈡工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 算表)記載追減工程款金額為939萬6,809元,然上訴人未與 被上訴人核對追減工程款,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上開函文及 結算表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追 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不能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 第一次變更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第二次變更工程款,金額 共 1,027萬1,386元。其次,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附表二項次1 至 3關於第一、二、四次淹水事故所受損害及一只快煮壺費 用 838元,合計36萬3,373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 15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開工日起至全部使用執照 取得次日起算 1個月內之臨時水、電及清潔等費用,並與其 他廠商按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分攤支付。上訴人與業主協商賠 償 5次淹水損失、浴池防水層破壞損失及維護上訴人商譽( 快煮壺失竊事件)等費用437萬1,429元,均與臨時水電清潔 費用無關,非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且依證人陳俊良之證 詞,僅能說明施工破壞防水部分,上訴人有與業主協商賠償 事宜,無法證明該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按月與其他廠商分攤清潔等費用,衡 以常情,上訴人應於每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前後自估驗款中扣 回,上訴人亦無代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之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擔清潔費121萬0,986元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材料係由業主或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倘材料 實際上仍在業主或上訴人支配保管中,被上訴人當不負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 2款所定之保管責任。參酌證人 江安然、陳俊良之證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實際 上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欲取用如水龍頭、落水頭等設備 時,需向上訴人申請後方得領取。遺失之馬桶、便斗、浴缸 出水龍頭、蓮蓬頭,及洗臉盆、馬桶之水管零件、地板排水 頭、防髮蓋、屋頂排水頭等衛浴設備材料,均非被上訴人保 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衛浴設備材料損失22萬8, 898元、購買補足該設備材料支出17萬1,072元損失。上訴人 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36萬3,373 元,經與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1,027萬1,38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 本訴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0萬8,01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 訴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22萬0 ,771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8萬7,242元本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49萬5,758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8萬7,242 元本息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駁回上訴人36萬3,373 元本息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上開122萬0,771元本息之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就本訴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 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就反訴駁回上訴人36萬3, 373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 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 3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 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計 算做為加減帳,且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增減,變更部份之單 價依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或工料分析之單價,契約所 無之工程項目則由雙方於施作前議價決定。……施工中發 生第一項之變更事由而需辦理加減帳時,乙方應於收到變更 圖樣或變更通知後,至遲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 ,經雙方確認後方得施作,逾期如有加帳則以自願無償施工 論,減帳則由甲方依第一項標準計算認定。……」上訴人得 隨時增減系爭工程數量,且關於工程數量增減之辦理程序, 係由上訴人以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經 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4日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經雙方確 認後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經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審核確認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依系爭函文認定工程變更金額修正為811萬6,966元、追 加工程金額修正為42萬2,500 元,就系爭函文審核確認之系 爭合約設備管材及工資等追減金額939萬6,809元,卻謂不足 作為追減工程款之依據,前後論述互歧,已有可議。又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追減工程款為 964萬5,935元(原判決第4頁 第29列),與其所提1月8日結算表記載金額相符,原審就追 減工程款以939萬6,809元為論斷,並認該結算表金額與上訴 人抗辯金額不同(原判決第 9至11頁),前後論述不一且與 卷證不符,亦有違誤。再者,系爭結算表(一審卷三第 305 頁)內載追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而1月20日結算表與1月 8 日結算表(一審卷一第151至165頁)記載之追減項目相同 ,僅部分數量、金額、追減總額不同。佐以上訴人對業主製 作之工程結算書,有業主變更追減工程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卷第189至191、281至295頁)。似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 程有減做而追減工程款,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減做工程項目及數量?其減做部分之 工程款為何?是否得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予以扣減? 攸關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有待釐清。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其次,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不善造成多次漏水事故, 其中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造成平行包商金展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電氣設備Busway絕緣損壞,若更換新品需數百萬元且耗 時須半年以上,影響業主營運,經其取得業主同意協助代為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3萬5,766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即附表二項次6) 等語,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 決將修繕Busway損壞誤載為上訴人附表二項次1之47萬7,637 元請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又系爭工程有無減做而追減工程款情形,被上訴人本訴 得請求工程款金額若干,及與上訴人反訴請求相抵銷是否仍 有餘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上訴人反訴36萬3, 37 3元之請求准予抵銷並駁回該反訴部分,即無可維持,應 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再給付59 8萬2,38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 因工地淹水受有損失而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1,429元、代付 業主僱工清潔費121萬0,986元即附表二項次4、7,另上訴人 未將附表二項次5、8之衛浴設備等材料移交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就材料損失22萬8,898 元、補足設備支出費用17萬 1,072 元,不負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