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
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觀諸兩造間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附錄2第3條之約定,對照兩造往來函
文,足見大甲溪東勢堤防(八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囑託鑑定,旨在確認工程瑕疵程度有無影響結構安全等要
件。參以兩造
合意之鑑定事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之鑑定計畫概要內容,
堪認定兩造未合意就減價金額成立鑑定契
約。又加入鋼碴之混凝土,係施作在全部堤防工程,應就全部施
作之混凝土數量為計算。且契約中之材料為混凝土,無鋼碴材料
,不能僅扣除鋼碴之數量費用,即應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3條明訂
減價驗收之計算方式。是扣減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不予計價
之金額後,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61萬5,891元及履
約保證金100 萬元,均無餘額可請領。從而,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5,17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扣除系爭工程不
予計價之金額後,上訴人已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並
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
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