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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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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 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兩造間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附錄2第3條之約定,對照兩造往來函 文,足見大甲溪東勢堤防(八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囑託鑑定,旨在確認工程瑕疵程度有無影響結構安全等要 件。參以兩造合意之鑑定事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之鑑定計畫概要內容,堪認定兩造未合意就減價金額成立鑑定契 約。又加入鋼碴之混凝土,係施作在全部堤防工程,應就全部施 作之混凝土數量為計算。且契約中之材料為混凝土,無鋼碴材料 ,不能僅扣除鋼碴之數量費用,即應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3條明訂 減價驗收之計算方式。是扣減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不予計價 之金額後,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61萬5,891元及履 約保證金100 萬元,均無餘額可請領。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5,17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扣除系爭工程不 予計價之金額後,上訴人已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並 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 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