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變更為莊曜成,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就「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及溢洪道工程「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等工項(下合稱系爭工項),固未記載吊車項目,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2.1節、第02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第4.2.2節計價規定所載,其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且系爭工程於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均表明系爭工項應施作之內容,亦有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被上訴人於系爭工項並未要求須採何種吊掛或運送方式,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工項亦非均需以吊車完成,上訴人即應自行依工作性質,規劃及選擇利用何種方式完成工作,不得以其選擇使用吊車施工,即認系爭工項有漏項之情事。而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並非計價之依憑,且未經列入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所載各契約文件相互牴觸之比較優先順序,亦非屬工程標單所包含之文件,難認得優先於施工規範而解釋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五點所載,上訴人得於資源統計表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價格及其他資料,可見上訴人投標時已評估其自身之施工方法,則其主張系爭工項未將吊車費用計入,係屬漏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1,127萬7,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3月19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係屬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