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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進明 訴 訟代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田公司)將向訴外 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業主)所承攬「中 壢服務區空間改善工程」(下稱中壢服務區工程)中之「結構性 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分包 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簽訂結構性透水施工鋪面買 賣合約書、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下分稱甲、乙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計價,若鈺田公司準時付款,甲、 乙契約分別以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 300元計算 。於同年 7月12日簽訂補充約定書,變更鋪面施作面積為1136 平方公尺,再陸續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3至5 所示 承攬契約(即1129約定、1226約定、0419約定),並均由被上訴 人洪焜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 106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 ,鈺田公司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中壢服務區工程向業主申報竣 工,監造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於同年月24日查 驗,發現系爭工程有施工接續位置產生裂縫,收邊面材不符及寬 度不夠,未抹圓角及垂直面 5公分處理,接續裂縫應敲除至少30 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處理(墨綠 色)之瑕疵(下稱系爭查驗瑕疵);再於同年11月24日複查時, 系爭查驗瑕疵仍未改善。鈺田公司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簽署11 29約定,協議由上訴人負責裂縫處切割、打除、修補,及修補內 緣參差不齊處,相同材料(墨綠色)處理收邊,鈺田公司則負責 清除土石及派員協助上訴人拌料、調派泥作工、收邊抹圓角及垂 直面 5公分處理等工作,並補貼上訴人4萬元。監造人於106年12 月18日通知鈺田公司應於同年月25日前改善完成,鈺田公司員工 訴外人曾蕙苫前於同年月10日、11日、13日即以附表3 編號6、8 、10之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3日仍未 修繕系爭查驗瑕疵完成,已逾鈺田公司所定修繕期限。鈺田公司 於同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僱請昱佳工程行打除裂縫並 修補系爭查驗瑕疵,於107年2月26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鈺田公 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必要費用等 語,應為可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鋪面,含兩個圓圈造型( 下稱系爭圓圈)均施作木炭色。證人莊加政雖僅證稱選色是伊、 業主、鈺田公司三方協調選定等語;但兩造締約時未載明系爭圓 圈施作之顏色,需經由鈺田公司告知選色結果,衡情鈺田公司本 於定作人協力之要求,應告知上訴人選色結果,豈有可能故意不 告知,坐視上訴人施作錯誤顏色。至上訴人所提顏色變更書,則 與系爭圓圈施作顏色無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6日 之前不曾告知其系爭圓圈施作紅色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將選定色板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圓 圈部分與指定顏色不符,請上訴人重新施作等語,較為合理可 採。兩造於 106年12月26日簽訂1226約定,協議上訴人將系爭圓 圈修改為紅色,鈺田公司放樣,上訴人施工,全面檢視、修繕因 淋雨造成顏色不均、起白霧處,並應配合鈺田公司之修繕時程, 於 106年12月28日前改善完成系爭圓圈,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9日 上午進行複查,其餘部分請於1月3日前改善完成,鈺田公司則補 貼 1萬元。上訴人雖有系爭圓圈鋪灑彩色硬化料顏色施工不符程 序之缺失,但已依1226約定完成顏色瑕疵修補,自得依該約定請 求鈺田公司給付補貼款。系爭查驗瑕疵係由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 繕,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及結算,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通過 」已確定不能由上訴人完成,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 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得向鈺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 自10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 9月25日止,曾檢具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7 所示請款日向鈺田公司請款,鈺田公 司給付如已付金額欄所示。附表2編號1係給付定金60萬元(未稅 ),附表2編號2、5、6請款與付款之差額,係雙方對請款數量、 實作數量、可扣抵定金比例、保留款數額之計算結果不同所致, 鈺田公司故意不付或不準時付款。至附表2編號7所示 7萬0623 元,上訴人未提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鈺田公司未於請款 後15日內給付,無可歸責事由。再依業主計算系爭工程之實作數 量1532平方公尺,減去系爭圓圈減價35% 之面積後,結算面積為 1450.2平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314.2 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追 加得請領甲契約工程款44萬5379元,乙契約工程款 9萬8973元, 合計54萬4352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追加數量 396平方公 尺請領附表2 編號11所示68萬6070元,鈺田公司抗辯金額有疑, 待雙方驗收結算後付款,並非不準時付款等語,應為可取。鈺田 公司就系爭工程各期款項之給付並無未準時付款之情,自得用 優惠單價計價。系爭工程總價加計5%營業稅為 251萬2472元(甲 契約工程款 195萬7770元,乙契約工程款43萬5060元,營業稅11 萬9642元)。上訴人事後以鈺田公司未準時付款為由,主張改依 原單價計算系爭工程總價為 378萬0210元(含稅)云云,應無可 取。鈺田公司應付系爭契約工程款251萬2472元,扣除附表2編號 1至7所示已付工程款 175萬5629元,未付工程款為75萬6843元。 上訴人已依1226約定完成顏色瑕疵修補,得請求鈺田公司給付補 貼款 1萬0500元(含稅)。0419約定為上訴人提供人力依鈺田公 司定位放樣粉平部分塗色施工,與系爭查驗瑕疵無涉,上訴人已 依約定提出人力供鈺田公司使用完畢,得請求鈺田公司給付 1萬 2180元(含稅)。而上訴人未依1129約定修補系爭查驗瑕疵,無 從請求給付約定報酬 4萬元。則加計1萬0500元、1萬2180元後,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7萬9523元,洪焜元依系爭契約第 8 條、1226約定、0419約定,應負連帶責任。鈺田公司因上訴人 系爭圓圈施作不符規定程序,遭業主減價81.8平方公尺收受,致 未取得工程款11萬1003元,鈺田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又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系爭查驗瑕疵, 106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支出修補必要費用17萬9752元,亦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均與其上開所負工 程款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8萬8768元。綜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226約定、0419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8768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48萬8768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 154萬6873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未依1129約定修繕系爭查驗瑕疵,已逾鈺 田公司所定修繕期限,鈺田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 止,僱請昱佳工程行打除裂縫並修補系爭查驗瑕疵,於107年2月 26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不得請求1129約定之報酬 4萬元 ,鈺田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17萬9752元,並與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等事實。但 證人即昱佳工程行之會計呂淑芬證稱「…工地是中壢休息站,我 們是派人力去鈺田公司的工地,至於工人要做什麼工作,是由現 場工地主任指派,我不知道工人在工地做的事務有哪些」、「我 不清楚(鈺田公司的中壢休息站是在進行什麼工程),我與我先 生(即昱佳工程行負責人劉庭旭)負責人力派遣工作,將工人依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要求的人數,派遣過去之後,我和我先生 不用去工地工作,也沒有去工地指揮工人的情形,所以我不知道 鈺田公司中壢休息站工地是在進行什麼工程」、「(問:你派遣 過去的人力是否都做粗工)粗工及打石工」(見原審卷㈡第87至 89頁),則證人呂淑芬似僅應被上訴人要求派遣工人至中壢休息 站工作,但不知悉具體工作內容。而依1129約定鈺田公司亦須負 責清除土石、協助拌料、調派泥作工等(見一審卷第21頁)。果 爾,上訴人主張水泥技術工須經過一段長時間技術訓練及學習, 始有能力施作結構性空調導水架構組合及彩色壓花地坪技術,昱 佳工程行派遣工非技術工,並無能力修補,被上訴人亦無本案工 程之專業材料,系爭查驗瑕疵係由伊修繕完成云云,並提出涂啟 彬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289、379頁),是否 毫無足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且就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涂啟彬(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亦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 由,遽認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查驗瑕疵完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未免速斷。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查兩造締約時未載明系爭圓圈施作之顏色,需經由鈺田公 司告知選色結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莊加政僅證稱當時是 伊、鈺田公司、業主三方選定系爭圓圈之顏色(見原審卷㈡第27 4 頁),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選色結果,尚無關聯。系爭契約既未 載明系爭圓圈施作之顏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 即知悉系爭圓圈選色結果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一再主張被上 訴人未告知圓圈施工顏色(見原審卷㈡第385 頁),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以鈺田公 司本於定作人協力之要求,無可能坐視上訴人施作錯誤顏色,臆 測鈺田公司有告知選色結果,更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6年12 月26日之前不曾告知其系爭圓圈施作紅色一事,負舉證責任,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系爭查驗瑕疵究由何人修補完 成?上訴人得否依1129約定請求 4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得否以對 上訴人有17萬9752元之修補必要費用債權及11萬1003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其數額若干?究得抵銷何項工程款債務?均 待調查,有將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全部予以廢棄之 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