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
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
暨各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立訂購軍品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79
萬5,000元,向伊採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伊應
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伊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
貨品,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
惟嗣以同年10月
2日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 、3、4、6共 5
項貨品(下稱系爭5 項貨品)不符契約規格,判定不合格,
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因上訴人交付項次6 貨品之藍圖
規格尺寸有誤,且其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康育哲口頭同
意延展交貨期限,伊
乃於同年10月31日函請求展延交貨期限
至同年11月13日,並於同年月7 日重交貨品,並無逾期。
詎
上訴人逕以同年11月22日函(下稱11月22日函)以伊逾期交
貨累計達20日以上為由
解除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13萬9,
750 元,其解約不合法,仍應給付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共
293萬4,75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下稱備註
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97萬8,2
50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其中 167
萬7,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定履約期限屆至前提前22日交貨
,自行拋棄
期間利益,不得再追復計入補正瑕疵期間。又其
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後,遲至同年11月7 日始重
交貨品,逾期累計逾20日以上,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 項
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伊拒絕辦理複驗,
非以不
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
履約逾期,應計罰
違約金27萬9,500 元,伊得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命其再給付167萬7,000元,係以:兩造於106年6月1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79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採
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 月20日前,一次交付系爭
貨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經
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以10月2 日函通知被
上訴人經儀器檢驗結果,系爭5 項貨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
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固為兩造所
不爭。惟依備註條款第10點、第16點、上訴人內購財物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此僅屬初驗不合格,上訴人仍應予被上訴人「完成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方式(擇一辦理)」之限期改正機會
,並依改正結果為複驗,若複驗仍不合格,始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至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以上,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應
不包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之期間,以免上訴人於
限期被上訴人改正期間,亦得解除契約,致剝奪被上訴人依
約得改正並請求複驗之機會。而依10月2 日函說明三所示,
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亦未給予被上訴人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並請求複驗之機會,已違
反上開約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且請
求上訴人複驗,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未經複驗即以11
月22日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另依備註條款第12點、
第15點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
金之事實發生,為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之清償期,
上訴人拒絕複驗之消極
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類推
適
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複驗合格,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貨款。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其
中系爭5 項貨品既經判定不合格,其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縱其後已於同年11月7 日改正重交貨品,然依通用條款第
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仍應以最終驗收日即同年11月7 日為
系爭貨品交付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交付項次6 「心軸
」貨品藍圖公差有誤,或康育哲口頭同意延展交貨,則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約定,被上訴人提前於原定
履約期限內之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自履約期限之次
日即同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受10月2日函
止,屬上訴人之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不計入逾
期日數,被
上訴人自同年10月12日起算至同年11月7 日止,逾期計27日
,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 項約定,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27萬9,500 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尚應給付貨
款251萬5,50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交付改正
貨品,視為複驗合格,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契
約有何待解決事項,依備註條款第6 點約定,即應返還履約
保證金13萬9,750元,加計上開貨款共計265萬5,250 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2點、第6 點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7萬8,250元、追加請求給付167萬7,000 元,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應不包括上訴人通知限期
改正期間,上訴人10月2 日函未依約限期改正,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上訴
人以其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
法等語,似認被上訴人未逾期累計達20日以上;惟原審又謂
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重交貨品止,逾
期日數合計27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似未扣除上訴人
未依約限期被上訴人改正期間;就被上訴人履約期限是否應
扣除限期改正期間,及其是否逾期累計達20日以上,前後並
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備註條款第16點
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甲方得
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
或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
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等語(見一審卷第46頁
)。似見被上訴人於複驗不合格或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
以上,二事由俱備其一,上訴人即得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
訴人限期改正期間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及被上訴
人是否履約逾期及逾期日數是否累計達20日,攸關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
詳加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