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龍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蓮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蓮合公司)介紹,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湖北新文
星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星公司)簽訂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
康管理器(下稱
系爭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A協議
),由新文星公司以每床(套)人民幣(下同)1500元價格,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管理器3000套,
復於同年11月5 日由
兩造
與新文星公司共同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由伊承擔新文星公司對
被上訴人
上開契約債務,伊和被上訴人則另簽署與A協議內容
相同之協議(下稱B協議),並於同年12月1 日先行給付購買
系爭管理器1000套之價金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系爭管理器
有瑕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 月31日前買回1000套系爭管理
器,並補貼伊70萬元完畢,B協議效力於該日債務履行期限屆
滿而
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
按每套1800元
價格,向伊買回解約前已買受之系爭管理器1000套,並就B協
議其餘2000套管理器部分,補貼伊70萬元,
惟被上訴人屆期並
未履行該買回及補貼義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
系爭備忘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兩造附條件合意解除B協議之約
定,上訴人須先向伊買足3000套系爭管理器,且付清全部價金
並進貨到中國大陸,伊基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買回及補貼義
務始發生。上訴人至今僅依B協議支付伊定金150 萬元,未給
付系爭管理器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觀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三方簽訂系爭
備忘錄過程部分錄音譯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接受
被上訴人得繼續向其出貨800套管理器,並同意先行支付該800
套貨款予被上訴人,僅被上訴人事後仍須向上訴人購回包含先
前已出貨之200 套共計1000套之管理器。該條項所為之買回約
定已確定生效,僅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該1000套管理器義務之清
償期限未確定。上訴人未先依該條項約定,於107年5月31日接
受被上訴人800 套管理器之出貨並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依該條
項所負應以每套1800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管理器1000套義務之
清償期限,即未屆至,上訴人不得本於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回價金180萬元。
㈡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107年5月6 日會議摘錄譯文、
證人林清泰之證詞等件,參互以察,兩造約定解除B協議,除
就1000套管理器處理外,就其餘2000套管理器部分,係依同條
第2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對外出售,並以銷售後所得價差
給付上訴人,為不確定期限之約定。該2000套管理器未經被上
訴人全數售出,且蓮合公司至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合作備
忘錄處理該價差補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
負補貼義務之清償期限,亦未屆至。至該條第3 項約定,係待
B協議約定之3000套管理器,各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
2項約定方式處理完畢後,始發生合意解除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
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7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
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以
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所為之買回約定已生效,上訴人未先依
該條項約定,於107年5月31日接受被上訴人所為800 套管理器
之出貨並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所負應以每套1800
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管理器計1000套義務之清償期限未屆至。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107年5月6 日會議摘錄譯文
、林清泰所為證詞等件,參互以察,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
行出售其餘2000套管理器,並以銷售後所得價差給付上訴人。
因該2000套管理器未經被上訴人全數售出,且蓮合公司至今未
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合作備忘錄處理該價差補貼,被上訴人依
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負補貼義務之清償期限亦未屆至。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備忘錄第 2
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70萬
元,係因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之清償期限未屆至,
而非上開
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且與有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
無涉。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