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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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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LINDE INC .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石化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參加人中石化公司 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中石化公司將 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75 萬4127股(下稱系爭股份)讓予伊, 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645 萬7781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已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股 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遭拒,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 理,以伊於同年10月1 日備妥股東名簿變更相關文件,親赴被 上訴人處辦理時起,視為已成就辦畢股東名簿變更。又股東身 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應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始得 對抗公司等情先位求為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伊之 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備位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股 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參加人美商LINDE INC . 與中石化公司簽 署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各持股51%、49%設立之公司 。中石化公司為規避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庭(下稱ICC 仲 裁庭)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應依系爭 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 宜結論之效力及執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之上訴 人,系爭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違公序良俗誠 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中石化公司前以美商LINDE INC . 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向 ICC 仲裁庭提出聲請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由美商 LINDE INC .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承認。雖經該法院裁定,就該仲裁判 斷中關於( c)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及( d) 中石化公司應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宜等 項,於中石化公司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前,對該當事人具有拘 束力,且一經法院裁定承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具 有強制執行效力,屬法治國家人民應遵循之法秩序。 ㈡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美商 LINDE INC. 持有被上 訴人股數51%,中石化公司之持股於移轉系爭股份後,將由49% 減至14% ,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合計持股僅 有65% ,除上訴人出席,否則將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 檻,致無法達到系爭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會,討論 被上訴人解散並做成結論之目的。 ㈢參諸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陳○俊之證 述,可見中石化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之動機與目的,係考量其尚 有投資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願解散,乃將系爭股份移轉由其10 0%控制之上訴人,如上訴人不出席,而僅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 會,即可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被上訴人無 法作成解散議案決議之目的,顯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 命義務,違反雙方應遵守系爭仲裁判斷之法秩序,有違誠信原 則。 ㈣系爭合資契約雖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然參照該契約第7 條 約定,任一股東不得將被上訴人股份部分出售或移轉給任何第 三人,及第10.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原則上應使被上訴人進行 自願解散。系爭仲裁判斷亦命中石化公司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 願解散之義務。中石化公司以系爭股份轉讓達到使被上訴人無 法進行自願解散之目的,其權利行使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㈤觀被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承認上訴人為股東,而係為避免發放股利致生爭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予伊,即是承認伊為股東云云無 足採。上訴人請求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維諾依凡斯到庭 證明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之真意,核無必要。 ㈥綜上,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為前開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合意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仲 裁協議具有契約與司法的功能與性質,仲裁判斷本質上又為仲 裁協議之延伸,應為該當事人雙方所遵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 力。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 仲裁判斷,藉以達成仲裁判斷所不容許之效果,即難謂無違反 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 立性,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 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 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 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 ,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觀諸我國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 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先於86年6月25 日在公司法增 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針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從事非常規 交易之情形,為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為規定 ,已具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復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對該公司債 權人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明示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在 仲裁判斷當事人利用與關係企業成立契約之自由,以規避仲裁 判斷所命義務,如認關係企業行使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公 司制度之濫用,基於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相同法 理,以關係企業名義所為之權利行使,無異仲裁判斷當事人自 己之行為,既有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 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㈡查原審合法認定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控制之上訴人,降低對被上訴人之持股 ,使其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仍將因出席股份 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而無法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之議案,其動機與 目的,係藉此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規避系 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義務,有違系爭合資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100%持股之子公 司,此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登 載於股東名簿之權利行使,應認是中石化公司自己之請求,既 有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即不應准 許。原審以中石化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法 秩序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系 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 ㈢末查,參加訴訟費用,原則上雖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 因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審因而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美商 LINDE INC . 之參加訴訟費用,並無不合。再原審已說明並認 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 云云,應屬誤會。另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而證人之證 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得衡情認定。原審採取證人陳 ○俊出席中石化公司董事會見聞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並說明無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維諾伊凡斯到庭證述之 必要,復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其 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因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 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