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LINDE INC .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石化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參加人中石化公司
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中石化公司將
其
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75 萬4127股(下稱系爭股份)讓予伊,
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645 萬7781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已完成
背書轉讓及交付,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股
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遭拒,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
理,以伊於同年10月1 日備妥股東名簿變更相關文件,親赴被
上訴人處辦理時起,視為已成就辦畢股東名簿變更。又股東身
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
裁定意旨、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應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始得
對抗公司
等情。
爰先位求為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伊之
公司名稱、
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
備位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股
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參加人美商LINDE INC . 與中石化公司簽
署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各持股51%、49%設立之公司
。中石化公司為規避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庭(下稱ICC 仲
裁庭)之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應依系爭
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
宜結論之效力及執行,
乃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之上訴
人,系爭股份轉讓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違
公序良俗、
誠
信原則,復有
權利濫用之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中石化公司前以美商LINDE INC . 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向 ICC
仲裁庭提出
聲請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由美商 LINDE INC .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承認。雖經該法院裁定,就該仲裁判
斷中關於( c)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及( d)
中石化公司應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宜等
項,於中石化公司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
嗣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前,對該當事人具有
拘
束力,且一經法院裁定承認,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具
有
強制執行效力,屬法治國家人民應遵循之法秩序。
㈡
按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美商 LINDE INC. 持有被上
訴人股數51%,中石化公司之持股於移轉系爭股份後,將由49%
減至14% ,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合計持股僅
有65% ,除
非上訴人出席,否則將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
檻,致無法達到系爭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會,討論
被上訴人解散並做成結論之目的。
㈢
參諸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陳○俊之證
述,可見中石化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之動機與目的,係考量其尚
有投資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願解散,乃將系爭股份移轉由其10
0%控制之上訴人,如上訴人不出席,而僅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
會,即可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被上訴人無
法作成解散議案決議之目的,顯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
命義務,違反雙方應遵守系爭仲裁判斷之法秩序,有違誠信原
則。
㈣系爭合資契約雖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然
參照該契約第7 條
約定,任一股東不得將被上訴人股份部分出售或移轉給任何
第
三人,及第10.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原則上應使被上訴人進行
自願解散。系爭仲裁判斷亦命中石化公司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
願解散之義務。中石化公司以系爭股份轉讓達到使被上訴人無
法進行自願解散之目的,其權利行使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㈤觀被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承認上訴人為股東,而係為避免發放股利致生爭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予伊,即是承認伊為股東
云云,
洵無
足採。上訴人請求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維諾依凡斯到庭
證明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之真意,核無必要。
㈥綜上,系爭股份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為前開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
合意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仲
裁協議具有契約與司法的功能與性質,仲裁判斷本質上又為仲
裁協議之延伸,應為該當事人雙方所遵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
力。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
仲裁判斷,藉以達成仲裁判斷所不容許之效果,即
難謂無違反
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
立性,
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
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
禁止規定
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
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
予以救濟。就此英
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
,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觀諸我國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
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先於86年6月25 日在公司法增
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針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從事非常規
交易之情形,為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
人權益而為規定
,已具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
復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對該公司
債
權人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明示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在
仲裁判斷當事人利用與關係企業成立契約之自由,以規避仲裁
判斷所命義務,如認關係企業行使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公
司制度之濫用,基於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相同法
理,以關係企業名義所為之權利行使,無異仲裁判斷當事人自
己之行為,既有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
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㈡查原審合法認定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控制之上訴人,降低對被上訴人之持股
,使其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仍將因出席股份
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而無法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之議案,其動機與
目的,係藉此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規避系
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義務,有違系爭合資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100%持股之子公
司,
彼此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登
載於股東名簿之權利行使,應認是中石化公司自己之請求,既
有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
上開說明,其請求即不應准
許。原審以中石化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法
秩序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系
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
㈢末查,參加訴訟費用,原則上雖由參加人負擔,但
他造當事人
因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審因而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美商
LINDE INC . 之參加訴訟費用,並無不合。再原審已說明並認
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論理法則
云云,應屬誤會。另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而證人之
證
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得衡情認定。原審採取證人陳
○俊出席中石化公司董事會見聞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並說明無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維諾伊凡斯到庭證述之
必要,復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
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因本件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
言
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