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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於 104年6月1日持兩願離婚書(下稱系 爭離婚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惟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 2位證人謝○○、江○(下稱謝、 江 2人),與伊不熟識,且在伊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已在該 離婚書上簽妥姓名,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又伊 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稱:倘若不簽離婚書,將帶丙○○同歸於 盡等語,始順應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本意,兩造間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離婚書簽名後,始由謝、江 2人 在該離婚書上簽名,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名離婚。上訴人於 兩造離婚後,曾給付丙○○數期扶養費,且就丙○○扶養費 、會面交往、伊代墊扶養費等爭執,與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足見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用意在拒絕給付丙○○之扶養費,及使已成立之系爭和解 歸於無效,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以預備 反請求,主張:倘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因未共同生活 已逾 5年,且上訴人濫用權利與伊涉訟,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酌定對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扶養費,並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代墊扶養費之 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以:兩造於 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蔡昇 佑,兩造於 104年6月1日持系爭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謝、江 2人與兩造均 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彰濱醫院 )之員工,謝、江 2人與被上訴人為加護病房之護理師,上 訴人則為開刀房之醫佐,謝、江 2人於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欄 簽名前後,未曾向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真意,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證人謝○○證稱:被上訴人拿協議書給伊簽名, 伊是簽最後一個,伊簽名的時候,江○已經簽名等語;核與 證人江○證稱:伊簽名時,除了伊與另一位證人的簽名欄外 ,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及蓋章,伊確定兩造都有簽名等 語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未簽名之前,謝、江 2人已在系 爭離婚書上簽名一節,應非可採。而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 以兩造離婚為由,於 106年10月30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 丙○○會面交往方式(案列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074號), 嗣經撤回,再於 107年12月30日聲請該院酌定丙○○會面交 往方式(案列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由上訴人親自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於先,並兩度聲請酌定丙○○會面交往方式 於後之客觀事實,可見上訴人有離婚之法效意思。上訴人主 張其遭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書、離婚非其本意云云,亦非可 採。上訴人既有離婚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書上 簽名後,由被上訴人出示系爭離婚書,將兩造離婚之真意轉 知謝、江2人,由渠等2人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見證, 並已完成離婚登記,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能以謝、 江2人未向上訴人當面求證是否有離婚真意,而認渠等2人未 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至上訴人於 109 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相隔已近5年,被上訴人並離 開原任職之秀傳彰濱醫院轉至臺南上班、搬回高雄娘家,更 新職業生涯及生活環境,上訴人亦兩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 定丙○○會面交往方式,堪認被上訴人依離婚效果重新規畫 生活已久,上訴人亦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 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以此信賴 作為其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應對被上訴人加以保 護,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違誠信原 則,其權利失效。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兩造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被 上訴人預備之反請求,即無須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 為證人。查系爭離婚書之證人謝、江 2人於簽名前後,未曾 向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未親 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謝、江 2人簽名時, 兩造業於系爭離婚書簽名,推認謝、江 2人已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其次, 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 ,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故兩願離婚未符合 法定方式而無效後,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 之效力。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離婚因謝、江 2人未親見親 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無效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謂上訴 人曾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 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本 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 由而未確定,則被上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 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