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
嗣於 104年6月1日持
兩願離婚書(下稱
系
爭離婚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惟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 2位證人謝○○、江○(下稱謝、
江 2人),與伊不熟識,且在伊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已在該
離婚書上簽妥姓名,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又伊
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稱:
倘若不簽離婚書,將帶丙○○同歸於
盡等語,始順應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本意,兩造間亦無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情,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離婚書簽名後,始由謝、江 2人
在該離婚書上簽名,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名離婚。上訴人於
兩造離婚後,曾給付丙○○數期
扶養費,且就丙○○扶養費
、
會面交往、伊代墊扶養費等爭執,與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足見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用意在拒絕給付丙○○之扶養費,及使已成立之系爭和解
歸於無效,實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以預備
反請求,主張:倘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因未共同生活
已逾 5年,且上訴人濫用權利與伊涉訟,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
裁判離
婚、酌定對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扶養費,並
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代墊扶養費之
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
非以:兩造於 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蔡昇
佑,兩造於 104年6月1日持系爭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謝、江 2人與兩造均
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彰濱醫院
)之員工,謝、江 2人與被上訴人為加護病房之護理師,上
訴人則為開刀房之醫佐,謝、江 2人於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欄
簽名前後,未曾向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真意,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證人謝○○證稱:被上訴人拿協議書給伊簽名,
伊是簽最後一個,伊簽名的時候,江○已經簽名等語;
核與
證人江○證稱:伊簽名時,除了伊與另一位證人的簽名欄外
,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及蓋章,伊確定兩造都有簽名等
語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未簽名之前,謝、江 2人已在系
爭離婚書上簽名
一節,應非可採。而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
以兩造離婚為由,於 106年10月30日
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
丙○○會面交往方式(案列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074號),
嗣經撤回,再於 107年12月30日聲請該院酌定丙○○會面交
往方式(案列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401號)。由上訴人親自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於先,並兩度聲請酌定丙○○會面交往方式
於後之客觀事實,可見上訴人有離婚之法效意思。上訴人主
張其遭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書、離婚非其本意
云云,亦非可
採。上訴人既有離婚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書上
簽名後,由被上訴人出示系爭離婚書,將兩造離婚之真意轉
知謝、江2人,由
渠等2人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見證,
並已完成離婚登記,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能以謝、
江2人未向上訴人當面求證是否有離婚真意,而認
渠等2人未
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至上訴人於 109
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相隔已近5年,被上訴人並離
開原任職之秀傳彰濱醫院轉至臺南上班、搬回高雄娘家,更
新職業生涯及生活環境,上訴人亦兩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
定丙○○會面交往方式,
堪認被上訴人依離婚效果重新規畫
生活已久,上訴人亦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
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以此信賴
作為其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應對被上訴人加以保
護,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違
誠信原
則,其權利失效。從而,上訴人以兩造
離婚無效,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兩造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被
上訴人預備之反請求,即無須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
為證人。查系爭離婚書之證人謝、江 2人於簽名前後,未曾
向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之意,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未親
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謝、江 2人簽名時,
兩造業於系爭離婚書簽名,推認謝、江 2人已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之
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其次,
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
,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故兩願離婚未符合
法定方式而無效後,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
之效力。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離婚因謝、江 2人未親見親
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無效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謂上訴
人曾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
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本
件
上開事實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
由而未確定,則被上訴人預備反請求之
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
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