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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介 正 上 訴 人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芸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政 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惠 玲 訴訟代理人 劉 陽 明律師       陳 璧 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昉 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104年11月25 日分別與昱泰公司、萬昉公司簽訂室內裝修預算 合約書,原約定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800 萬元 (均未含營業稅),總金額2500萬元,採總價承攬,最後1 期款 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因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工程範圍後 ,兩造合意調整工程款為1688萬元(含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 已透過訴外人王惟駿每天到現場監督、檢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及 進度、提出改善調整之要求及追蹤修正、收尾之結果,實已進行 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 日已完工,並撤出現場、交 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系爭工程尚有何不具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之處,應認上訴人 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驗收合格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昱泰公司、萬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尾款差額 5萬7000元、42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