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黃玟源
訴訟
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
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惟所主張
兩造間所訂立者係二手機器
買賣契約,原確定判
決未認定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
系爭機器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逕以新機器之標準加以論斷,認定伊交付系爭機器與債務本旨未
合,及系爭機器之切口毛邊
等情形無從改善,有可歸責於伊之
不
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不經催告即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
解除契約云云,但系爭機器係可以補正,被上訴人應先催告
伊補正未果,始能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未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等規
定
顯有錯誤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
器為出廠約17年之二手機器,並未以新機器之標準認定系爭機器
之通常效用,無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