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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黃玟源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惟所主張兩造間所訂立者係二手機器買賣契約,原確定判 決未認定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系爭機器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逕以新機器之標準加以論斷,認定伊交付系爭機器與債務本旨未 合,及系爭機器之切口毛邊等情形無從改善,有可歸責於伊之不 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不經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但系爭機器係可以補正,被上訴人應先催告 伊補正未果,始能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等規 定顯有錯誤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 器為出廠約17年之二手機器,並未以新機器之標準認定系爭機器 之通常效用,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