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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上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 先以口頭約定,繼於107年1月間簽署「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 向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承攬15樓 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全 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總價承攬,並於系爭書 面契約第12條記載另有契約附件報價單21張(下稱系爭報價 單),應認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範圍內 ,已有協議以總價 1千萬元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之意。至 於超過系爭報價單以外之施作數量,則未含括於該約定之 1 千萬元範圍內,兩造既有承攬之合意,自應另行計價。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不爭執,且應視為上訴人 允與報酬,系爭報價單既已詳列「工程名稱」及「單價」, 為系爭書面契約之附件,自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價目表 之性質相當,從而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依系爭 報價單記載之「單價」計算,合計630萬5,971元,扣除上訴 人自行支付之「護士呼叫系統」93萬元後,餘額為 537萬5, 971元,再與上開1千萬元相加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 1,537萬5,971元,再扣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之 705 萬9,207元,以及上訴人已按一審判命金額給付被上訴人294 萬0,793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37萬 5,971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書面契約、兩造間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37萬5,971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