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
先以口頭約定,繼於107年1月間簽署「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工
程契約」(下稱
系爭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
向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承攬15樓
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全
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總價承攬,並於系爭書
面契約第12條記載另有契約附件報價單21張(下稱系爭報價
單),應認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範圍內
,已有協議以總價 1千萬元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之意。至
於超過系爭報價單以外之施作數量,則未含括於該約定之 1
千萬元範圍內,兩造既有承攬之
合意,自應另行計價。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不爭執,且應視為上訴人
允與報酬,系爭報價單既已詳列「工程名稱」及「單價」,
為系爭書面契約之附件,自與
民法第491條第2項
所稱價目表
之性質相當,從而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依系爭
報價單記載之「單價」計算,合計630萬5,971元,扣除上訴
人自行支付之「護士呼叫系統」93萬元後,餘額為 537萬5,
971元,再與上開1千萬元相加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
1,537萬5,971元,再扣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之 705
萬9,207元,以及上訴人已按一審判命金額給付被上訴人294
萬0,793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37萬
5,971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書面契約、兩造間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37萬5,971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
論理法則、
經
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