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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訴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6年11月 14日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設於苗栗縣○○鄉○○○11之 2 號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另於107年6月12日合意追加施作雲端監控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約定上訴人應完 成之工作尚包括自發電系統商轉次日起算20年之維運服務( 不包括模組表面清洗及系統變動),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93萬元,屬系爭契約第2條「 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約定之維運績效款,依同條第 7項約 定,係寬限於20年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48萬元,但如發電 系統未達標者,則於扣除罰款,尚有餘額後始發給。因發電 系統商轉後,上訴人未再派員與被上訴人聯繫維運事宜,且 今發電量均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保證發電量,上訴人亦未 舉證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該年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8 萬元扣除罰款後尚有餘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運績 效款 693萬元。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平順牧場工程協調會 議紀錄,兩造已合意該工程之設備款由上訴人負擔,勞務支 出則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追加工程款原為74萬9,524 元( 其中勞務費用為 6萬元),經折扣優惠後,實際總金額為67 萬元,加計營業稅3萬3,500元,共計70萬3,500 元,則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勞務費用僅為2萬8,1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萬8,1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維運績效款693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67萬5,342元)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發電量未達標應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