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邱東和
訴訟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
109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甲
、乙、丙、A、B、C、D部分共 2,17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
地)搭設棚架、放置貨櫃及停車,因系爭土地均經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依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審並已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4,538 元本息確定。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495
萬6,346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論斷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