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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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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邱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 109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甲 、乙、丙、A、B、C、D部分共 2,1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搭設棚架、放置貨櫃及停車,因系爭土地均經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依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審並已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4,538 元本息確定。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495 萬6,346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論斷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