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 英 慈
訴訟代理人 徐 則 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齋藤陽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民著
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
月20日簽訂基本契約書、
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關
於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於第3項記載:前2項規定於乙方(即上訴
人)或乙方之受託製造業者
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
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即被上訴人),且於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
」,採行以下之措施:⑴…⑵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
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規
定受甲方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或將三麗
鷗造型圖案等完全由上述商品上去除。「若乙方經甲方之同意」
,自行或委託業者銷毀、去除
上揭商品或標誌時,乙方必須提出
可確認已銷毀或去除之照片、樣品,或業者所出具之銷毀或去除
證明書予甲方。⑶甲方為確認乙方所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之數
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前2 款約定之要求,得請求乙方就上述事項
提出一切相關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並得
於乙方營業時間內,進入其辦公室、工廠、倉庫以及店鋪等處所
,對設施、存貨、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進
行查驗,乙方不得
異議等語,即已明定被上訴人就銷毀系爭貼紙
、系爭授權產品之
期間及具體方法,有指定之權利,且上訴人在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提下,始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業者銷毀授權產
品、半成品、相關零件、模具、廣告、宣傳物等,並考量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締約目的等,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已確實執
行第⑴⑵款之要求,避免有未予銷毀之系爭貼紙或授權產品流入
市面,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貼紙、系爭授權產品由何人進
行銷毀有指定之權利,應可採信。至⑴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使用之授權貼紙,用以替代上訴人應償還之債
務時,上訴人應遵從其請求等語,係指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
貼紙作為償債之用時,即
無庸銷毀,與銷毀之主體無關,則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已准許,於原審追加之
備位聲明,即無庸
裁判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將發回前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
品由被上訴人銷毀之上訴部分,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理由載明包括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
、使用與銷毀紀錄及交付前開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
並容許進入各該處所查驗部分,是原審謂其審理範圍,僅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品由被上訴人銷
毀之上訴部分,其餘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告針
對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
,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
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
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亦在本院
前揭判決廢棄發回範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