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
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
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訴外人王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4月28 日分配,上訴人於同年
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
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分配之金額
予以剔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王
世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與
王世昌於同年1月20日簽立本金3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
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王世昌並承諾負擔兆豐銀行借款所衍生
利息。被上訴人雖未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同年2月26 日交付借款,
但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匯款
予王世昌,可見被上訴人與王世昌間就該匯款合計230萬8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有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與王世昌間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
示,其上開主張,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係以「金錢借貸契約」
所載本金300 萬元及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
參與分配,並無於
聲明參與分配後,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換為不同債權之情事,且
該債權發生在108年5月15日系爭抵押權確定日前,系爭借款本息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以283萬3268元(本金230萬
8000元、利息52萬5268元)參與分配,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之
前揭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係謂
債權人不得於聲明參與分配後,變換
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原即係以「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非於聲明參與分配後,將參與分
配之債權變換為不同債權,自無關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