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將坐落臺北
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志嘉建設
『水曜』使照裝修工程」與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利嘉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於民國 106
年 9月1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利嘉
公司於 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契約保留款
債權中之新臺幣(
下同)718萬6,800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又工程保留款屬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讓與之債權範圍,此約定不
因系爭終止協議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讓保留款債權時已核
閱系爭契約而得知悉,並非
善意受讓債權之
第三人,債權讓
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款支票固曾塗銷禁止
背書
轉讓之字樣,惟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有變更系爭契
約禁止轉讓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
終止協議、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3萬
6,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