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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將坐落臺北 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志嘉建設 『水曜』使照裝修工程」與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利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 106 年 9月1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利嘉 公司於 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契約保留款債權中之新臺幣( 下同)718萬6,8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又工程保留款屬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讓與之債權範圍,此約定不 因系爭終止協議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讓保留款債權時已核 閱系爭契約而得知悉,並非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債權讓 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款支票固曾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惟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有變更系爭契 約禁止轉讓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 終止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3萬 6,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