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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張宸洺       張少溥       張維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召開105年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議案作成決議。上 訴人主張該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惟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 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張世鈺自己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廖秋 鄉持有股數為0 股,張世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私法上之地 位自不因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 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第一案決議 為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2、6、21條,增列第21條之1 ,訴外人陳 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 司,合稱陳茂榮等2 人)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第一案關於特別 股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持有588萬5000股、4916萬5000 股 共5505萬股,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不算入已 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則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253萬7000股 ,經全體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 二議案內容為: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成本之買價, 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 ,以增加收入,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資產為討論,陳茂榮等2 人 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 ,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縱其目的實為將來欲就 開發建物處分予貝門公司,僅於被上訴人處分資產時,始有審究 之必要。張世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張宸洺、張少溥、張維 清主張第一案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不足已出席股東半數,陳茂榮 等2 人於第二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均無可採;其先、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 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 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特定比例之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要( 同法第174條、第185條),是該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之 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 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自係指於計算同意比例之分母時,將該不得 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剔除,此與計算股東出席是否已達定額之「 出席股份總數」,係屬二事。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 0000000 號函示「受託代理表決權數超過3%者,其超過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出席股 份總數」,亦同斯旨,上訴人謂依函文意旨,不得行使表決權之 股份應計入分母云云,未免誤會,原審未予斟酌,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