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張宸洺
張少溥
張維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召開105年股東常
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議案作成決議。上
訴人主張該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惟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
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張世鈺自己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廖秋
鄉
持有股數為0 股,張世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私法上之地
位自不因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其提起
確認之訴,欠缺
確認利益。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
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第一案決議
為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2、6、21條,增列第21條之1 ,訴外人陳
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
司,合稱陳茂榮等2 人)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第一案關於特別
股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持有588萬5000股、4916萬5000 股
共5505萬股,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不算入已
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則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253萬7000股
,經全體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
二議案內容為: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成本之買價,
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
,以增加收入,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資產為討論,陳茂榮等2 人
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
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
,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縱其目的實為將來欲就
開發建物處分予貝門公司,僅於被上訴人處分資產時,始有審究
之必要。張世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由張世鈺
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張宸洺、張少溥、張維
清主張第一案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不足已出席股東半數,陳茂榮
等2 人於第二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均無可採;其先、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均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
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
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特定比例之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要(
同法第174條、第185條),是該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之
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
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自係指於計算同意比例之分母時,將該不得
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剔除,此與計算股東出席是否已達定額之「
出席股份總數」,係屬二事。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
0000000 號函示「受託代理表決權數超過3%者,其超過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出席股
份總數」,亦同斯旨,上訴人謂依函文意旨,不得行使表決權之
股份應計入分母
云云,未免誤會,原審未予斟酌,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