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傑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
監察人,其本於監察人之地位,主張為調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
財務狀況,請求上訴人提供自民國109年3月1 日起至提供日止之
系爭簿冊,置放於上訴人處,由伊及其代表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或
會計師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閱,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
曾與訴外人王世偉、王世豪(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依101年7 月
間訂立之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款項,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被上訴人等3 人敗訴確定,該事件就上
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為其
法定代理人王錦建個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等3人之母廖淑霞(105年10月11日死亡)所為,非代表上訴人
簽訂之重要爭點,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成立於廖淑
霞與王錦建個人間,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亦
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
拘束;其於
本件再抗辯廖淑霞與伊達成協議,同意退出經營,包括不行使監
察權,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簿冊
云云,自無可取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