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訴 人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茂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源公司)承攬鹿二工程之污水處理等工程後,將其中系 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民國107 年 2月8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雙方 之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需將16組電 錶箱修復完畢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16組電錶箱未修 復外,尚有多項缺失須改善,未驗收完工云云。惟終止契約協議 書及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內容,均未 提及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之工項,且鹿二 工程所涉工程及協力廠商甚廣,茂源公司未單就儀表設備施工與 上訴人辦理驗收,況被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186 萬元,委請上訴人代為支付予其下游材料商即訴外人向 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虹公司)。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 ,業經其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完畢, 且已就16組電錶箱修復部分為扣款後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有另行僱工及代被上訴人完成工項,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 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 萬1883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