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東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茂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源公司)
承攬鹿二工程之污水處理等工程後,將其中
系
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
2月8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雙方
之
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需將16組電
錶箱修復完畢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16組電錶箱未修
復外,尚有多項缺失須改善,未驗收完工
云云。惟終止契約協議
書及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內容,均未
提及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之工項,且鹿二
工程所涉工程及協力廠商甚廣,茂源公司未單就儀表設備施工與
上訴人辦理驗收,況被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186 萬元,委請上訴人代為支付予其下游材料商即訴外人向
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虹公司)。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
,業經其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完畢,
且已就16組電錶箱修復部分為扣款後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有另行僱工及代被上訴人完成工項,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
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
、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
萬1883元本息,即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