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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林素珍 訴定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致融       陳保成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朝盛       辛秋麗       連容暖       林燕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 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詹金信前以其與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林瑞華,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依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林瑞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下稱前案)。詹金信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2月17 日將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勳安、詹勳利 、詹佩如(下稱詹勳安等3人),並經上訴人及詹勳安等3人承當 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系爭房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變更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林瑞華 賠償損害,並為保全該債權,聲請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且併案執行。執 行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 (嗣於109年5月5 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於106年11月2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前案, 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亦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詹金 信受讓對林瑞華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因系爭房 地返還不能而對林瑞華有損害賠償債權,即屬無據,難認上訴人 提起前揭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請求變更 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 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以:伊與詹金信事後於110年10月11 日 另立切結書表達債權讓與時即有預見前案訴訟結果可能讓與標的 僅為合資權利之風險,伊仍有自詹金信受讓系爭房地對林瑞華合 夥合資權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仍為林瑞華之債權人云云, 惟已逸脫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不能認上訴人仍為系爭 分配表所列假扣押之債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