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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 13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開發山坡地水 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在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之11筆土地位置均已明確之狀況下,始需就 按工程進度分割後之土地,選定 3筆過戶予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前已將 306-2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上農路之位置;且參酌國立中興大 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結果,本案已完成之比例雖約為70% , 但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現況損壞,需再加以修 復等情形,上訴人完成之比例將應降為約50%,尚未達66%。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306-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之卷 宗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尚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