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
13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簽訂之開發山坡地水
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在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之11筆土地位置均已明確之狀況下,始需就
按工程進度分割後之土地,選定 3筆過戶予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前已將 306-2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上農路之位置;且
參酌國立中興大
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結果,
本案已完成之比例雖約為70% ,
但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現況損壞,需再加以修
復
等情形,上訴人完成之比例將應降為約50%,尚未達66%。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
民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306-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背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之卷
宗資料,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尚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