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鈺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負責安排貨物出口事務,月薪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
)5萬8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上訴人於109年4 月
15日以伊未依客戶指示,以
適當溫度保存託運物,致貨品腐
敗變質全損,遭客戶
求償而受有損失(下稱系爭貨損事件)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解僱伊。
惟伊遵照出貨單記載進行訂艙操作事宜,上訴人之
解僱不合法,仍於同年月16、17日上班,遭上訴人阻止,其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等情。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
定,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9年4月
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5萬8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按月提繳
364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安排貨物運送時,
未依客戶指示以零下18℃全程運送所致,遭客戶於109年2月
28日向伊求償美元9萬9868.07元,伊如數賠償因而受有近資
本額1/2之虧損。伊於109 年3月11日開檢討會時,被上訴人
承認有疏於再次核對訂艙確認書之誤,詎伊於同年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其置之不理,伊
乃於同年4月7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伊處任職21年餘,後期時常出錯,
事後未見改善,此次造成伊重大虧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另伊於第一審雖
自認於10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惟在原審於110年8月2日
準備程序、同年9月27日及同年
月29日訴狀中多次表明係於109 年4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舉員工曾靖茹、
法定代理人廖志明為證人,為自認之撤
銷,原審竟認伊未主張撤銷自認,顯然有所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開聲明,無
非以:
㈠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安排貨物出口
事務,月薪5 萬8000元。又上訴人發生系爭貨損事件,遭客
戶於109年2月28日求償美元9萬9868.07元,已提起另件訴訟
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17
日上班時,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貨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客戶託運貨品全損,向
上訴人求償,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開會時承認自己
疏失,有其書立之工作缺失檢討報告
可稽。
堪認上訴人於當
天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
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當天並製作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
業據其於第一審
自承,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訴訟上為自認。
則其至109年4月15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逾30日除斥
期間,為不合法。雖上訴人其後以證人曾靖茹、
廖志明證述: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年月7 日即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上訴人
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自認,法院
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既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17日上班,業經上訴人拒
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
付薪資5 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3648元至被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
於109年4月15日口頭告知原告(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為當天製作發給
原告等語;上情並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法官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一審卷第95、134頁,原審卷第72-73頁),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固為原審所是認。然上訴人
嗣於
110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暨陳報㈡狀表明:伊係
於109 年4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傳喚證人
曾靖茹,為其是否於30日內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作證等語;
復於110年9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再
陳述於109 年4月7日由其總經理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見原審卷第99、110 頁)。原審嗣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
證人曾靖茹、廖志明。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主張欲證明其
前所自認「於10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與事實
不符,而認其未為自認之撤銷?原審非在進行調查審認上訴
人證明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之程序?均滋疑義,有詳予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主張撤銷自認,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