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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鈺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負責安排貨物出口事務,月薪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 )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9年4 月 15日以伊未依客戶指示,以當溫度保存託運物,致貨品腐 敗變質全損,遭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失(下稱系爭貨損事件)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解僱伊。伊遵照出貨單記載進行訂艙操作事宜,上訴人之 解僱不合法,仍於同年月16、17日上班,遭上訴人阻止,其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應月給付伊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等情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9年4月 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5萬8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按月提繳 364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安排貨物運送時, 未依客戶指示以零下18℃全程運送所致,遭客戶於109年2月 28日向伊求償美元9萬9868.07元,伊如數賠償因而受有近資 本額1/2之虧損。伊於109 年3月11日開檢討會時,被上訴人 承認有疏於再次核對訂艙確認書之誤,詎伊於同年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其置之不理,伊於同年4月7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伊處任職21年餘,後期時常出錯, 事後未見改善,此次造成伊重大虧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另伊於第一審雖自認於10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惟在原審於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27日及同年 月29日訴狀中多次表明係於109 年4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舉員工曾靖茹、法定代理人廖志明為證人,為自認之撤 銷,原審竟認伊未主張撤銷自認,顯然有所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開聲明,無以: ㈠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安排貨物出口 事務,月薪5 萬8000元。又上訴人發生系爭貨損事件,遭客 戶於109年2月28日求償美元9萬9868.07元,已提起另件訴訟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17 日上班時,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貨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客戶託運貨品全損,向 上訴人求償,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開會時承認自己 疏失,有其書立之工作缺失檢討報告可稽認上訴人於當 天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 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當天並製作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自承,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訴訟上為自認。 則其至109年4月15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逾30日除斥期間,為不合法。雖上訴人其後以證人曾靖茹、 廖志明證述: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年月7 日即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自認,法院 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既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17日上班,業經上訴人拒 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 付薪資5 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3648元至被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 於109年4月15日口頭告知原告(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為當天製作發給 原告等語;上情並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法官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一審卷第95、134頁,原審卷第72-73頁),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固為原審所是認。然上訴人於 110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㈡狀表明:伊係 於109 年4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傳喚證人 曾靖茹,為其是否於30日內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作證等語;復於110年9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再 陳述於109 年4月7日由其總經理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見原審卷第99、110 頁)。原審嗣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 證人曾靖茹、廖志明。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主張欲證明其 前所自認「於10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與事實 不符,而認其未為自認之撤銷?原審非在進行調查審認上訴 人證明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之程序?均滋疑義,有詳予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主張撤銷自認,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