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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訴 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鹿港分公司證券營業員(下稱營業員),於107年3月 31日自願退休。任職期間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 制及新制計算工作年資分別為15年6日及12年4月24日,退休 金基數為30.5,退休前12個月之平均工資(含薪資及營業 獎金)新臺幣(下同)36萬9196元計算,得領取退休金1126 萬478元,上訴人僅給付423萬5017元,短付702 萬5461元等 情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702萬5461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前每月工資在10萬元上下 ,自同年8月起營業獎金陡增,致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飆 升至50萬元以上。依伊制訂之經紀業務本部營業員業績管理 辦法規定,營業員得領取之營業獎金,包含接單費獎金及淨 業績獎金,淨業績以每億元計之,如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 ,被上訴人獲取獎金6萬或7萬元;如客戶申請手續費折讓, 被上訴人獲取接單費獎金4000元。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 31日前,被上訴人之客戶黃美雲、謝文寒、謝依辰、謝子玄 (下稱黃美雲等4 人)及王彥川(被上訴人之子,與黃美雲 等4 人合稱系爭客戶)開始巨額交易,未申請手續費折讓, 致其營業獎金大增。被上訴人退休後,系爭客戶淨業績合 計數額銳減,可見其與系爭客戶約定不申請手續費折讓,墊 高其營業獎金,以不正手段墊高平均工資,以獲取高額退休 金,顯係濫用退休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 條規 定,應將其以不當行為促成領取淨業績獎金以納入計算退休 金之條件視為條件不成就。是伊以系爭客戶淨業績單月平均 值並有申請折讓手續費之情形,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取之接單 費獎金,加計其餘經常性給與後,計算出平均工資,據以給 付退休金,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以: ㈠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鹿港分公司,擔任 營業員,於107年3月31日退休,適用勞基法舊制及新制計算 之年資為15年6日、12年4月24日,退休金基數30.5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訴人制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 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總日數之金額,乘以退休金基 數30.5,為其可得之退休金數額。又工資,係指依一般社會 通念,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給付。觀諸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表所列被上訴人前6個月(106年10 月至107年3月)每月工資,包含底薪、伙食津貼、推卡獎金 、營業獎金、營業獎金以外獎金等項。營業獎金之數額,胥 視被上訴人之業績表現,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自認營業獎金 為工資,足認營業獎金確為工資。上訴人雖辯稱營業員之營 業獎金會隨客戶是否申請折讓手續費之偶然因素而變動,非 屬工資云云,與其前自認之事實相悖,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退休前 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共計310萬7868元,據以計算其平均工資 為51萬7978元。 ㈢近年來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立法院院會為帶動市場活絡, 於106年4月11日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增訂第2-2 條 規定,將當沖交易稅率減半(1.5/1000),自同年月28日試 行。因上開措施提升證券市場交易量,於107 年間再次 修正,延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為營業員,開發 系爭客戶委託上訴人為證券交易,係忠實履行受僱上訴人擔 任營業員之職務,該等客戶因當沖減稅措施而高額交易,提 升上訴人之手續費收入,被上訴人之營業獎金因而增加,並 未逸脫上訴人之合理預期。系爭客戶因當沖減稅擴大交易量 ,仍須承擔投資盈虧觀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藉該等客戶衝 高營業獎金,墊高平均工資,故意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形。 況依被上訴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營 業員月淨貢獻報表顯示,其為超級營業員,於106年8月間起 因健康問題及主管洽商,選擇於107年3月31日退休,嗣為避 免鹿港分公司業績減少遭裁撤而應允於同年4月1日回任,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選擇於107年3月31日退休,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取。 ㈣按勞基法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以 之作為測量勞工工資一般水準之數學設計。在採取浮動工資 制,極易因退休前6 個月發生特殊狀況,導致平均工資明顯 偏離勞工其餘服務期間一般水準之工資所得,造成對勞雇一 方不公平,若勞雇雙方無特別約定,得由法院透過誠信原則 介入調整,俾保護雙方本於該勞動契約之正當期待,符合公 平正義。對照被上訴人於當沖減稅措施施行前2年(104年 5 月至106年4月)之營業獎金為122 萬2304元,於當沖減稅措 施施行後2年(106年5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獎金為636萬75 14元,可見該措施對被上訴人營業獎金影響甚鉅。被上訴人 於107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因有當沖減稅措施之特殊事由, 導致退休金計算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由法院透過誠信原則介 入調整。爰以被上訴人退休前1年之工資總額443萬350 元, 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6萬9196元,乘以退休金基數30.5,得出 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1126萬47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423萬 5017元,尚欠702 萬546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 萬5461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1.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工資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又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 謂之自認。是當事人自認之對象為事實,至於法律規定之 適用及其要件是否符合,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 非屬當事人自認之對象。 2.查上訴人之客戶若申請手續費折讓,營業員原可得之營業 獎金以8折至2折不等計算,客戶申請折讓金額達9 萬元以 上,級距式營業員按每億元業績獲得4000元接單費獎金,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 頁)。果爾,在客戶交易金 額相同情形下,被上訴人獲得之營業或接單費獎金,繫乎 客戶有無申請手續費折讓,其金額因客戶手續費折讓之金 額而不確定。似此種被上訴人對客戶相同交易金額,提供 相同之勞務(接單),因客戶是否申請手續費折讓之偶然 因素,而獲得不同營業或接單費獎金之情況,營業員因客 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而獲得營業獎金之「差額」,能否認 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得併 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範圍?顯有疑義 。稽諸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應以系爭客戶有申請手 續費折讓後之營業獎金(接單費獎金),作為被上訴人之 獎金與底薪、伙食津貼等合併計算出平均工資。…營業員 因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而獲得之營業獎金,不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等語(見一審卷第45頁,原審更 一卷第34、39頁),已見其對被上訴人因客戶未申請手續 費折讓獲得之營業獎金是否符合工資之要件,併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範圍,爭執激烈,無從認其為自認。乃原審未詳 查細究,逕以系爭客戶高額交易,創造上訴人之手續費收 入,上訴人業已自認,遽謂被上訴人領取之營業獎金均係 工資,恝置工資之要件不論,自有未合。 ㈡1.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 定之事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應遵循之契約或法律規範予 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 法律見解,若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 之結果,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 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 利當事人充分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2.依上訴人制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 前6 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則兩造間關於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業已明 確約定,法院自當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上訴人嗣 於111年1月2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平均工資之計 算有失公平或不衡平」爭點提出予以調整之法律意見,並 列舉法院實務之裁判供參(見原審更一卷第334、365-371 頁)。原審審判長就該爭點,雖於同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兩造: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如有調整必要,兩造認 為合理期間應為如何,始能判斷被上訴人通常可取得之合 理平均工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認為應以被上訴人 未因黃美雲等人衝高營業獎金的月份為準,即以106年2月 至7 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述:法規規定就是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 同上卷第428-429頁)。惟原審所持「以被上訴人退休前1 年計算平均工資」之法律見解,與兩造意見均不同,且將 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竟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該項 法律見解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即行適用,致生突襲性裁 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