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毛冠智即東興大道涮涮鍋
訴訟
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7年11月20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東興大道涮涮
鍋,擔任外場服務生。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因不滿意被上訴人之
工作表現、與同事相處問題等因素,有意解僱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拒絕自願離職後,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人事管理麥軒綺於同年
3月24日、25日、27日、28 日以被上訴人夜間清潔工作馬虎為由
,拖延其下班時間;3月28日甚且遲至
翌日凌晨1時30分始同意其
下班。3月29 日被上訴人正常工時結束後,麥軒綺無理要求被上
訴人延長工時,繼由上訴人與麥軒綺長時間遊說,濫用雇主之經
濟優勢地位,在深夜時段排除被上訴人向外尋求諮詢之機會及意
思決定之時間,致被上訴人筋疲力竭、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始於
翌日凌晨約4 時許簽署上訴人提出且已預先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之
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提供勞務,
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扣除
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C 欄所示之
金額,暨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退休金至
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迫於無奈始在上訴人提供預為勾選「自
願離職」之空白離職證明書簽名,自不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兩造
間僱傭關係不因而終止。是原審謂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簽署離職
證明書,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云
云,無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