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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毛冠智即東興大道涮涮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7年11月20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東興大道涮涮 鍋,擔任外場服務生。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因不滿意被上訴人之 工作表現、與同事相處問題等因素,有意解僱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拒絕自願離職後,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人事管理麥軒綺於同年 3月24日、25日、27日、28 日以被上訴人夜間清潔工作馬虎為由 ,拖延其下班時間;3月28日甚且遲至翌日凌晨1時30分始同意其 下班。3月29 日被上訴人正常工時結束後,麥軒綺無理要求被上 訴人延長工時,繼由上訴人與麥軒綺長時間遊說,濫用雇主之經 濟優勢地位,在深夜時段排除被上訴人向外尋求諮詢之機會及意 思決定之時間,致被上訴人筋疲力竭、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始於 翌日凌晨約4 時許簽署上訴人提出且已預先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之 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提供勞務, 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扣除 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C 欄所示之 金額,暨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迫於無奈始在上訴人提供預為勾選「自 願離職」之空白離職證明書簽名,自不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兩造 間僱傭關係不因而終止。是原審謂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簽署離職 證明書,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 云,無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