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
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89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03 年1月1日
起擔任被上訴人官田廠廠長,綜理全廠業務,並經被上訴人授權
可代表被上訴人簽署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維修採購
契約與金額未達100 萬元之非
承攬案採購發包合約,屬實際管理
事務之經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103年3月間起至10
6 年3月間某日止,於每年3、6、9、12月先後13次合計收受訴外
人戴博育交付之現金130 萬元,並容認戴博育以其實際經營之育
錩機械有限公司、順福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長金科技
有限公司、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相關採購
案之投標並陪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獲得自由市場競爭下所應獲
取之競價利益,並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上
訴人上開行為,符合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6.5.3條第1項所定
「本公司員工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
、期約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疏通費
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情形,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害
,致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召開人
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獎懲辦
法第6.4.1.4.3 規定不經預告於109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下稱
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11日通知上訴人,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懲戒相當性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有效。又上訴人於獲
知遭解僱後,依獎懲辦法第6.9.2 規定對系爭決議提出申辯,然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0日召開人評會複評會議,決議維持系爭
決議,是被上訴人
前揭終止權行使,亦與內部程序規範無違。上
訴人上開行為,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0
9年5月18日將該起訴書送達予被上訴人,
堪認被上訴人於
斯時始
確信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受之款項,係上訴人據為私有之不法利益
,
而非其所陳之公共基金,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
另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前之106 年6月8日就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乙
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
、3款所定之調解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依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8 萬826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