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 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 號
),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其
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
反訴,
暨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駁回其反訴請
求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萬玖仟零參元本息之上訴,與各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
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升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億6,260萬元(
含稅)標得伊之基隆港東防坡堤延伸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於97年10月31日完工
。
惟華升公司屆期僅完成系爭工程77.08%,且自98年1月23 日起
停工,落後預定進度逾15% ,經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改善,伊
乃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華升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下
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由訴外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源公司)施作,因此增加支出工程款7,334萬1,962元、印
花稅26萬9,793元、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75萬5,422元
、工程保險費167萬273元、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
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47萬元、監造費1,269萬735元,伊得
依約請求華升公司負擔,及給付伊逾期
違約金1億8,246 萬1,823
元、返還已領未扣回之預付款利息15萬7,408元,共計2 億7,181
萬7,416元。扣除華升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之已估驗工程款571萬2,
054元、保留款2,458萬7,887元、保固金963萬7,143 元(其餘保
固金90萬524元扣抵
遲延利息)、
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華升公
司尚應給付伊1億8,875萬332 元
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華升公司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上訴人華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誤工期
528天,加計系爭契約預定工期1,075天,計算每日預定工程進度
為0.06238%,伊於原定完工日完成系爭工程77.88%,工程進度已
超前,並無逾期情事,對造上訴人港務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
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港務公司拒絕展延工期,停止
給付伊第53至55期之估驗工程款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未依
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變更計算物調款
,伊自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及不安抗辯,停止施工。港務公司重新
招標後續工程,增加塊石數量、變更堤面混凝土之計價方式,致
高源公司及監造人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請領更
高之
報酬,不得請求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工程因惡劣天候及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
工期528 天,港務公司應補償伊因工期展延所受增加支出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污染防治費
、工程管理費、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租金及損失預期利潤
等共計4,659萬3,026元。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港務公司給
付已估驗工程款571萬2,054元、保留款3,512萬5,554元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910萬6,036元,共計4,994萬3,644元等情,依系爭契約
及
民法第491條、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
2、第240條之規定,求為命港務公司給付9,653萬6,67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就
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港務公司請求1億5,207萬7,
659元本息、命華升公司給付2,909萬2,684 元本息、駁回華升公
司反訴請求8,599萬9,00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港務公司其餘上訴
、華升公司此部分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港務公司請求75
7萬9,989元本息、命港務公司給付1,053萬7,667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華升公司給付港務公司757萬9,989元本息、駁回華升公司
此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華升公司以8億6,260萬元
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2日
開工,預定於97年10月31日完工。
嗣兩造
合意追減工程總價為 8
億2,955萬6,246元,港務公司表示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本訴部分:華升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經
港務公司審查後核定,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以施工計畫所
附施工進度網圖為據。系爭工程
期間發生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華
升公司之情事,須影響施工進度網圖之要徑作業,始得展延工期
。華升公司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誤工期528 天,
申請展延工期,為港務公司所不同意,審酌:1.港務公司審核施
工計畫:華升公司依約應於94年11月22日前製作施工計畫送審,
其遲至95年1月20日始提出,港務公司於同年月25 日核退,於同
年5月5日同意備查華升公司修正後之施工計畫,並無遲延審核施
工計畫情事。華升公司自行變更工序,未拋放安置沉箱之基礎堤
心塊石(下稱塊石),即提前製作沉箱,經港務公司權宜調度基
隆港西30號碼頭供其使用,
難認港務公司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之違約情形,華升公司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展延工期78天,
自屬無據。2.重複測量工址水深:系爭工程採實
作數量計價,系爭契約設計圖之工址水深資料(93年9 月測繪,
下稱93年水深資料)僅供參考,華升公司應於施工前會同港務公
司測量水深,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採拋塊石數量,據以估驗計價及
結算工程款。華升公司於95年2月16 日初次提出工址水深測量計
畫書送審,嗣依序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25 日修正再送審,港
務公司於同年4月7日同意備查,並無審核遲延之情事。華升公司
依約應於95年3月31日前完成工址水深測量,其遲至95年5月4 日
始進行測量作業,於同年6月29 日檢送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下
稱第1次水深測量報告),已屬遲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應自負其責。港務公司審查第1 次水深測量報告,以防波
堤「現有堤頭10 公尺範圍內並未施測及現有堤頭100公尺範圍內
水深測量軌跡線過於稀疏」為由,於95年7月19 日核退,
核屬有
據。華升公司因第1 次水深測量報告計算拋石數量少於系爭契約
依93年水深資料計算之數量,要求重行測量。兩造依序於95 年8
月2日、同年月14 日開會研商,決議採單音束測深機及加密測線
間距補測水深。華升公司於95年8月25 日以多音束水深測量方式
施測,於同年9月5日提出第2次水深測量報告;於同年8月28日、
29日以單音束方式測線間距加密測量,於同年9月8日提出第3 次
水深測量報告,惟漏未提出彙整成果報告,港務公司於95年9月1
8 日同意先行備查,後續相關施工作業可即進行。華升公司於95
年9月19日補正,港務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足見第2、
3 次水深測量係可歸責於華升公司要求重測,且採用非經兩造合
意之多音束測量方式所致,非可歸責於港務公司。華升公司抗辯
其係應港務公司之要求而重複施測及使用多音束測量方式等語,
尚無可採。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
之鑑定報告忽略上述原因,所為港務公司要求華升公司進行第 2
、3 次水深測量為不合理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有利於華升公司之
認定。華升公司於港務公司先行備查後,已可進行拋石施作,無
須等至最終核定才可進行拋石。工址水深測量及送審工作遲延可
歸責華升公司,後續遲誤拋石期間,亦可歸責華升公司,其請求
展延工期199 天,自無理由。3.天候因素:因颱風、豪雨、惡劣
天候等客觀天候因素,須影響要徑工程,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給予展延工期。系爭契約或華升公司提出經港
務公司核定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均未限定使用特定礦場之塊
石或須沿蘇花公路運輸,且9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 日蘇花
公路中斷通行期間,系爭工程塊石係由華升公司協力廠商以船舶
北運至蘇澳港或南運至和平港,均與蘇花公路中斷無法通行無關
,華升公司要求展延工期26天,自屬無據。塊石拋放作業期程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所示,預定工期如附表2-2所示共計
464天,依華升公司保證每日施作拋石數量3,000立方公尺計算,
實際工期199.07天,尚有浮時264.93天;華升公司抗辯因波高、
強風或大雨影響施工之天數與施工進度網圖塊石拋放作業期程重
疊部分,共計138 天,小於上開浮時天數,對於原定拋石完工期
限不生影響。系爭工程期間因颱風、豪雨影響之天數如附表 1-1
所示,共計30天,其中23天影響要徑作業;其餘如附表3 所示因
波高、強風或大雨影響之天數,其中受波高影響沉箱托航安放之
要徑作業,共計2天,扣除與颱風展延日期重複1天,得展延工期
1天(96年9月14日),受大雨影響混凝土澆置之要徑作業進行,
共計7天,扣除因颱風已展延工期4天,得展延工期3天(96年9月
21日、97年10月6日至7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核
算免計工期之依據,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華升公司
每日應施作3,000 立方公尺之拋石數量均有未符,
尚非可採。系
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影響,得展延工期共計27天,至97年11月27日
。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乙方
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華升公
司施工自97年8月開始落後預定進度15%以上,屢經港務公司催促
,未見改善,逾展延工期仍未完工,港務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11款約定,暫停給付98 年以後之
第53至55期估驗款,及不退還工程進度達75% 之履約保證金,華
升公司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港務公司就各期估驗
款計價時,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予以物價調整,
物調補貼原則係於97年6月5日發布,華升公司不得以港務公司於
97年4月7日拒絕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為由,停止施工。華
升公司自98年1月23 日起逕自停工,原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於98
年3月31 日屆期,經港務公司一再催告,其仍未復工及辦理續保
,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於98年
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於
斯時終止。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乃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不
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港務公
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得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請求華升公司負擔所增加之費用。華
升公司應於97年11月27日完工,
迄98年6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系爭工程完成近4分之3,未全部完工,逾期194 天,倘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共計1億3,628萬7,158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70萬810 元。
港務公司就經酌減之違約金,自始即無從請求給付利息。港務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華升公司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由訴外人
高源公司施作,因此增加支出工程款差價6,869萬1,943元,繳納
印花稅26萬9,793元、空污費75萬5,422元,支出自98年6月9日起
至98年12月31 日高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前之工程保險費124
萬5,113 元、委託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華升公司已完工數量之鑑定
費47萬元、高源公司施工期間即98年9月29日開工起至99年9月15
日止之監造費用834萬9,792元,港務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4項約定請求華升公司負擔,並得依同條第6項約定,請求華升公
司返還已領未扣回之預付款934萬2,120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萬7,408 元。港務公司得請求華
升公司給付之金額共計1億2,064萬281 元,扣除華升公司之已估
驗工程款571萬2,054元、估驗保留款3,512萬5,554元(含轉為保
固保證金之1,053萬7,667元)、履約保證金4,313 萬元,港務公
司尚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3,667萬2,673元。二、反訴部分: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至第G.9條約定排除華升公司得因「天氣狀
況及其所引起之情況」而增加成本或費用之
求償,且港務公司因
除外風險事項給予補償之範圍須為實際增加工作及增添施工設備
之費用。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事由,應展延工期27天
,均因「天氣狀況及其所引起之情況」導致無法進行施工所生單
純停工等待之情形,核無實際增加工作情形,華升公司不得請求
港務公司補償損失、賠償損害或給付報酬4,659萬3,026元。華升
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款項4,994萬3,644元,即已估
驗工程款571萬2,054元、估驗保留款3,512萬5,554元及履約保證
金910萬6,036元,業與港務公司請求之金額相互扣抵而無從請求
。故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華升公司給付3,667萬2,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華升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1 條、
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40 條規定,反訴請求港
務公司給付9,653萬6,670元,及自10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港務公司因原設計拋石總量與第1 次水深測量計算之拋石總量
誤差42,470.8506立方公尺,於95年7月27日函請監造人轉建議華
升公司「以較精確方式重新施測乙次,其重測範圍為現有堤頭起
100公尺範圍內」,有港務公司95年7月27日基港埠字第00000000
87號函在卷
可稽(見外放新北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九9-31頁)
。兩造於95年8月2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
異檢討會,達成:「…承商堅持以單音束測深機補測前述範圍後
,再據以計算拋石量」之結論後,華升公司於翌(3) 日即申請
「遵照業主(港務公司)建議,改以較精確方式(多音束水深測
量)重新施測乙次」,經監造人於同年月7 日函詢港務公司是否
同意,兩造乃於95年8月14 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
與設計差異檢討會,達成「測量方式仍採原施測之單音束測深機
施測…承商並應於95年8月30 日前提交成果報告書」之結論(見
第一審卷一359 頁以下)。似見華升公司抗辯係港務公司要求重
複施測,多音束測量方式係應港務公司要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華升公司第1、2、3 次水深測量依序採單音束、多音束、單
音束測量,結果差異不大,監造人以單音束測量方法審核,經港
務公司核定測量結果,有新北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見外
放該鑑定報告8 頁以下)。果爾,能否謂第2、3次水深測量係因
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之事由所致而不得展延工期,即滋疑問。原審
未詳查審認,遽謂第2、3次水深測量係因華升公司要求重測,且
採用非經兩造合意之多音束方式測量,可歸責於華升公司,華升
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華升公司應於
施工前會同港務公司測量水深,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採拋塊石數量
,據以估驗計價及結算工程款。似見水深測量報告之核定,攸關
拋石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之核算。果爾,華升公司於事實審抗辯
:伊自95年9月11 日起即將準備拋放之塊石進場堆置碼頭,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伊須經工程司(即監造人)同意始
得進行拋石作業,而港務公司95年9月18 日表示「水深測量資料
同意備查,後續相關施工作業可即進行」之函文
正本係發送監造
人,僅副知伊,伊於同年10月17日始經監造人通知港務公司正式
核定水深測量報告,乃於斯日開始進行拋石等語,並提出監工日
報表為證據(見原審更一卷一65頁以下、344頁以下,卷二10 頁
以下、169頁以下,卷三189頁以下),攸關華升公司得否以港務
公司審查水深測量報告遲延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係屬重要之
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華升公
司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審
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乃系爭契約關係存
續中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混淆損害賠償額預定及懲罰性質,進而判決,自有未當。再港
務公司與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
:「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乙方(高源公司)應自開工日起,至
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見第一審卷七230 頁)。
似見後續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之保險,應由高源公司
負責投保。原審復認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於98年9月29 日開工。
果爾,能否謂港務公司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98年9月29 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後續工程保險費,
即非無疑。原審遽謂港務公司
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此部分後續工程保險費,並有未洽。又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G.9 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
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 「展延工期
」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
」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
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合理成本。原審復認系爭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事由,應自原定完工日97年10月31日展延工期
27天,至97年11月27日。果爾,能否謂上開工期展延非屬上開約
定
所稱「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之
情形,華升公司不得依一般條款第G.14條約定請求補償,非無疑
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查明華升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至同年
11月27日工期展延期間有無施作工程,遽以
前揭理由謂華升公司
不得請求港務公司補償,進而為華升公司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
。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天數及違約金性質,攸關港務公
司得請求華升公司逾期違約金之天數及數額、華升公司得否請求
工期展延期間之補償及其數額,自應將上開本、反訴併予廢棄發
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