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謝新菊
訴訟
代理人 陳 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貞佑
陳慶銘
侯泰成
楊雅嵐
廖美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與上訴人、第一審
共同
被告冠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依序簽定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
分,及其上「冠宇原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
惟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足額之土地面積予
伊,受有溢收價金之
不當得利,應找補伊短少面積之價額,並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依
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第179條,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
三 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價金比例作為各買受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基準,未短少給付,亦未獲取額外利
益。系爭建案房地總價係以房屋建坪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買受
之房地未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而減損價值。伊為節稅目的,
大幅提高土地售價,倘被上訴人得按契約約定價格請求伊退還土
地短少部分之價金,有違誠信。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怠於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其取得
土地面積並無短少,不得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冠宇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各房屋及車位均已點交完畢,
被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買賣契約
第2 條土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約定:買方購買【冠宇原創】房
屋編號....,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
比例持分,其文義已表明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母為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分子為買賣標的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所謂主建物係指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
立性建物,包含客廳、餐廳、臥室、廚房等,且應編列門牌;附
屬建物則指與主建物相連之陽台、雨遮、露台等,於建物登記簿
標示部、
所有權狀均登記為相連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另地下層、
屋頂突出物如約定歸屬地面層、頂層所有者,亦以附屬建物方式
登記。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欄所示臺中市○區○○段第00
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各稱建號),均具有
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均編釘獨立門牌,屬主建物與相連
之附屬建物。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第0000建號),於建物
登記謄本之「主要用途」欄記載為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
等18項,並不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且未編列門牌,
非
屬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
所稱區分所有全部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分母,應係指如附表二所示第0000至第0000建
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共計2,429.60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各自購買如附表一欄所示各建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
分子,按系爭土地面積640 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依約可取得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算其面積如附表三欄所示,扣除被上
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如附表三欄所示面積,
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三欄所示。上訴人
未依約移轉足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其他買受人,無法再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無民法第
356 條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郭貞佑、侯泰成、楊雅嵐、廖美佳
締約時,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之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
規定,土地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並以
土地部分價款,除以其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被上訴人陳慶銘締約時之應記載事項固
無上開規定,惟上訴人既無法再移轉土地應有部分
回復原狀,陳
慶銘亦得請求上訴人按契約約定價格賠償損害。依上訴人短少給
付面積,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欄所示單價計算,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欄所示。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三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
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
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
訴人向伊與冠宇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時,係以房屋建坪計算房地總價並達成
合意,伊為節稅目的,始
大幅提高土地售價,降低房屋售價,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經
鑑定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每坪平均單價約35萬元(新臺幣,下同
),倘為共有情形,每坪平均單價約30萬元,均明顯低於被上訴
人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每坪平均單價107.13萬元,倘被上訴人
得按契約約定價格計算損害,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價格,明顯低
於買賣當時之正常房價,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縱有短少,亦應按上開土地實際市價計算損害等語
(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135頁以下、第153頁以下、第189 頁以
下、第287 頁以下),並引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據(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實
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係屬重要之防禦方
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被上訴人
得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向上訴人
求償,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附
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
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
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
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
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
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應之應有部分。原審係認第0000建
號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等18項,並不
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係按停車位約
定專用情形登記取得該建號不等之應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73 頁以下)。則能否謂該建號非土地
買賣契約第2 條所指附屬建物,其面積不納入各區分所有權人取
得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基礎並未有失公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第0000建號非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所指附
屬建物,其面積不得納入該契約約定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基礎,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又原審係認廖美佳於101 年
12月13日依序與上訴人、冠宇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000
0建號。而該建號已於101年12月7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登
載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83 ,
嗣
於102年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美佳,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第一審卷㈡第138頁、第190頁)。果爾,
能否謂廖美佳向上訴人買受者非
斯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83 ,上訴人移轉者不足,即滋疑義。原
審遽謂上訴人短少移轉,廖美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