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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因買賣契約紛爭,經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作成參加人應給付伊美金1224萬3451.3元(下稱系爭 債權)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承認確定。伊以系爭債權之一部即 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向新竹地院聲請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扣押參加人對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晶公司,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訴訟中,與新 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為被上訴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 債權),經昱晶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 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已經大陸地區新余市人民法院裁准重整 ,並經提存訴外人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之 股權而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不得再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參加 人對伊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倘認存在,伊亦得以對參加人 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 定認可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扣押系爭貨款債權,昱晶公司收 受扣押命令後,以無該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參加人為被上訴人 矽晶片材料供應商,前經大陸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並因准重整 計畫而終止,參加人就重整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認可中等 項。 ㈡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為兩造所不爭, 該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仍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因香港地區法 律並未設有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應經裁判認可後始生效力之特別規範,故縱 重整裁定尚未經認可,系爭債權亦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業依 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而消滅。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主張或陳述者 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院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 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曉諭當事人 ,令其就該法律觀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 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聽審權,避免產生突襲 。 ㈡查兩造於事實審係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已依大陸人民法院裁准之 重整計畫執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主張該准重整及重整計畫 裁定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屬地主義之規定,對參加人在我國之 財產不生效力,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前,在臺灣地區不發生效力(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 ),而被上訴人則是抗辯參加人之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不同, 無我國破產法第4 條之適用,且該重整裁定是否承認及承認後 之效力依我國法,在該適用範圍內,重整效力延伸到我國(原 審卷二第90至91頁、卷三第260 頁)。果爾,兩造似未就系爭 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及香港地 區法律有無類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特別規範等節為攻防, 原審未就此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與舉證並為 完全之辯論,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背闡明 義務之失。況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多晶矽片買賣契約所生債之 關係(即系爭債權),約定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固為 兩造所不爭。惟似應僅以該契約法律行為所生債之發生或消滅 ,依雙方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就參加人為大陸公司而於大陸地 區經人民法院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依大陸地 區法律對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否仍應依雙方約定適用 香港地區法律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並非無疑,原審僅因系 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遽認關於系爭 債權是否因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而消滅,亦應依香港地區 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