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
律師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因
買賣契約紛爭,經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作成參加人應給付伊美金1224萬3451.3元(下稱
系爭
債權)之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裁定承認確定。伊以系爭債權之一部即
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及
執行費48萬元,向新竹地院
聲請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扣押參加人對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晶公司,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訴訟中,與新
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為被上訴人,並經聲明
承受訴訟)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
債權),經昱晶公司聲明
異議,否認債權存在
等情。
爰依
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
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已經大陸地區新余市人
民法院裁准重整
,並經
提存訴外人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之
股權而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不得再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參加
人對伊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倘認存在,伊亦得以對參加人
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
,
是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
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
定認可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扣押系爭貨款債權,昱晶公司收
受
扣押命令後,以無該債權存在
聲明異議。參加人為被上訴人
矽晶片材料供應商,前經大陸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並因准重整
計畫而終止,參加人就重整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認可中等
項。
㈡系爭債權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為兩造所不爭,
該債權
嗣後是否已消滅仍應
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因香港地區法
律並未設有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應經裁判認可後始生效力之特別規範,故縱
重整裁定尚未經認可,系爭債權亦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業依
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而消滅。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
法律關係,
乃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
拘束。
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主張或陳述者
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院未經闡明逕行
適用法
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曉
諭當事人
,令其就該法律觀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
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
聽審權,避免產生突襲
。
㈡查兩造於事實審係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已依大陸人民法院裁准之
重整計畫執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主張該准重整及重整計畫
裁定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屬地主義之規定,對參加人在我國之
財產不生效力,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前,在臺灣地區不發生效力(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
),而被上訴人則是抗辯參加人之重整程序與
破產程序不同,
無我國破產法第4 條之適用,且該重整裁定是否承認及承認後
之效力依我國法,在該適用範圍內,重整效力延伸到我國(原
審卷二第90至91頁、卷三第260 頁)。果爾,兩造似未就系爭
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及香港地
區法律有無類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特別規範等節為攻防,
原審未就此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與舉證並為
完全之辯論,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背闡明
義務之失。況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多晶矽片買賣契約所生債之
關係(即系爭債權),約定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固為
兩造所不爭。惟似應僅以該契約
法律行為所生債之發生或消滅
,依雙方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就參加人為大陸公司而於大陸地
區經人民法院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依大陸地
區法律對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否仍應依雙方約定適用
香港地區法律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並非無疑,原審僅因系
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遽認關於系爭
債權是否因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而消滅,亦應依香港地區
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