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暉宏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
繼承人陳國勛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陳國勛生前為在其所購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小段第1、1-2、1-3、28-5、31-3 、
7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下稱
系爭道場),委託伊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整地、開發、維
護、植樹及新建臨時道場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為此支
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4萬5368元。而陳國勛已於民國
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
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 條(原審追加)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
追加主張:倘認陳國勛係委任訴外人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伊
已受讓王緒添對陳國勛之委任
債權,依
債權讓與及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國勛係於98年5 月12日始委任王緒添處理系
爭工作,此前所生費用不應由陳國勛負擔。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A欄】編號35之借款4 萬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亦應
扣除。又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後,陸續給付王緒添1 億3500萬
元、4752萬元,其中1 億50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價金,
餘3252萬元則給付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之相關費用,以附表【
C欄】計算相關委任費用本息合計3175萬9474元,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無從受讓王緒添之委任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向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下稱
吳月霞3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於同年9月22日、10月21日
分別移轉登記於陳國勛名下;陳國勛陸續給付王緒添1 億3500
萬元、4752萬元,且已付清系爭土地價金1 億5000萬元;陳國
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向被上訴人申報代墊工程款債權書面文件
;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原名「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即設計系爭道場之建築師張國洋、施作土木工程之謝根
林、陳國勛之徒弟林清吉(法號釋悟成)、挖土車司機陳嚴義
等所為證詞,
參酌王緒添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買賣
價金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其與陳國勛於98年5 月12日簽定之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在該案陳稱之內容,相互以觀,
陳國勛係委任王緒添全權處理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道場之相關
事宜,與王緒添間成立處理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所提
費用明細與單據,僅能證明其支出各該單據
所載費用之事實;
其前總經理李柏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4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詞,
可徵陳國勛與上訴人並未意思表示
合致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作之委任關係存在於陳國勛與上訴人之
間。王緒添雖為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然係基於個人名義或表明
代理陳國勛處理系爭工作相關事宜。系爭工作既由陳國勛委任
王緒添辦理,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其與陳國勛間之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424萬5368元本
息,
自屬無據。
㈢王緒添已將其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自承王
緒添於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僱人在該處施作整地、除草
等工作;王緒添於另案參加訴訟時亦陳稱其因修建道路過程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遭判刑確定;佐以陳國勛於97年 9
月8日向吳月霞3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
定:有關
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有工程未付款均由吳月霞3 人授權
之王緒添負完全責任,與陳國勛
無涉等語,顯見陳國勛不願負
擔購買系爭土地前發生之相關工程費用。參以證人謝根林之證
詞,及系爭委託書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施作等所有一
切事宜「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全權代為處理等語,陳國勛係
自98年5 月12日方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該日之後所生系
爭工作相關費用,始應由陳國勛負擔。
㈣上訴人所提系爭工作相關單據明細如附表【A欄】所示。其中
編號1至19,編號36所示4月費用13萬6500元、5月1日至11日費
用4萬8435元,編號41所示5月1日至11日工資1萬4194元,均發
生於98年5 月11日前,應予扣除,該部分陳國勛應償還金額如
附表【D欄】編號1至19為0元、編號36為22萬4565元、編號41
為6萬5806元;編號35所示水電借款4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與
水電工程款或系爭工作有關,應予扣除;其餘費用,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王緒添得向陳國勛請
求償還之金額即其委任債權,
如附表【D欄】所示本金部分。
㈤被上訴人所提收支明細表記載「長老入款」項目之收入金額47
52萬元,其中3252萬元,依王緒添及其會計鄭雲玲於另案證稱
及參加訴訟時所陳內容,參互以查,係陳國勛為委任王緒添處
理系爭工作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清償王緒添受任處理系爭工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委任債權)。該3252萬元依序按附表【D欄
】編號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總計應抵充附表【D欄】之本
息為3199萬6621元。依此計算結果,王緒添之委任債權本息總
和少於清償金額3252萬元,陳國勛已全部清償完畢,王緒添無
委任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24萬5368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 條(原審追加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之判決;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及委
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
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
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
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
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
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
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
權之人或該
對造,其與
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第2 項
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
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
㈡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
認定陳國勛自98年5 月12日起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係與
王緒添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追加同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424萬5368元本息,應屬無據。又王緒添
雖將其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讓與上訴人,惟陳國勛為委任王緒
添處理系爭工作,已交付3252萬元款項予王緒添,用以清償王
緒添受任處理系爭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即委任債權,該3252萬元
依序按附表【D欄】編號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王緒添之委
任債權本息總和3199萬6621元少於清償金額3252萬元,陳國勛
已全部清償完畢,王緒添無委任債權可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其3424萬5368元本息,亦屬無據。且王緒添係另案參加
人
而非當事人,依上說明,另案判決之爭點效,並不及於其與
另案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原審對此雖未論及,亦不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
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