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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黃天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銘駿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臺 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開 設民宿之用,惟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第1 層用途為酒家、倉庫,並拒絕辦理變更為 住宅用途,經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 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第1 層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提供 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並 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類別為 H-2(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變更),業經臺南地 院以另件(案列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亦屬侵害債權 之違法行為,致伊受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未能營業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房租150萬元, 共480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出具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 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並委由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 更未果,嗣配合辦理准許免辦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上訴人已 順利完成民宿設立登記,已盡協力義務,並無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承租後,即在系爭建物居住,並在 該址設立黃彭惠美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台灣松電工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設立 登記),復不能證明受有未能營業之損失;且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 萬4775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於591 租屋網就系爭建物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於 房屋現況說明處記載:「建議民宿業者、醫療院所、養老院 所、餐廳、便利商店(賣場)、小型廠房(倉庫)等等」, 嗣於103 年11月11日由其父林德福代理,與上訴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⑴104年至105年每年20萬 元、⑵106年至108年每年26萬元、⑶109年至113年及114年1 月每月2 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使用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提供上訴人申請民宿設立登記。 系爭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第1層為「酒家、倉庫」,第2層為「 自用住宅」。上訴人曾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提出 民宿申請輔導服務,該局於103 年12月10日派員前往輔導, 表示系爭建物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住宅」,始可經 營民宿,並於104 年12月18日函請上訴人關閉民宿招租廣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105年6月30日函文 記載系爭建物屬住商混合之建築物樣態,與民宿管理辦法第 10條及觀光局101年11月9日函示有關民宿建築物使用用途以 住宅為限,應以整棟建築物使用用途均為住宅為宜之規定不 符,故請當事人向工務局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變更為 「住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 樓作為系爭設立登記使用, 並自承租後即與配偶黃彭惠美居住於系爭建物,105 年3月4 日遷入戶籍。臺南地院以另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 照為系爭變更確定在案,工務局110 年1月5日函覆被上訴人 系爭建物申請作為H-2-住宅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觀旅局業於110 年10月27日核准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 民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欲 開設民宿之用,並出具系爭使用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提供上訴人申請民宿設立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建 物得作為H-2-住宅使用,另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下者或非 供公眾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本件因屬由原供公 眾使用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故工務局准予免辦變更使用執 照。因此,系爭建物將原供公眾使用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 得免辦使用執照變更而作為H-2-住宅使用,應可認定。 ㈢遍觀系爭租約並無有關系爭建物應符合民宿申請之建築物結 構及用途要件,或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申 請民宿設立登記之約定;再依系爭租約末頁記載依房屋現況 交屋,顯見被上訴人僅負有於租賃期間內,使上訴人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可,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提出民宿登 記申請,是否因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未能完成使用執照 變更或准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或其他因建築物設施安全事 項等各種因素,致無法達成租約目的即申請民宿登記經營使 用,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交付後,即與黃彭惠美遷居系爭建物,並著手辦理民宿申請 變更手續,計畫將地上1 層用途變更為住宅使用,除將戶籍 遷入系爭建物外,並將系爭建物1 樓作為系爭設立登記使用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堪 認已履行出租人應負之義務。 ㈣以住宅經營民宿,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得依系爭辦法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上訴人未詳為深究,乃循難度較高之變 更使用執照方向申請,致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相關規 定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而因系爭使用執照地上1 層用途 與民宿設立登記申請之規定不符,致未能完成民宿設立登記 申請,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地上 1 層用途為公開之資訊,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可言;至系 爭建物地上1 層用途,並非編定為住宅使用,日後能否供民 宿登記申請使用,屬上訴人承租前應行評估事項,其至 110 年10月27日始經核准在系爭建物為民宿設立登記,尚難遽認 係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盡力 配合於109 年12月18日申請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難認有債 務不履行或故意隱瞞或過失不告知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另就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即無一一論述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使用 執照變更之義務,乃另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經臺南地院以 另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確定, 有另件判決可稽(原審卷一239至263頁)。兩造自應同受其 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審以兩造間被上訴人有否為系 爭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另行自為認定,並為反於上開確定 判決意旨之判決,其法律見解是否允當?已茲疑義。且系爭 建物將原供公眾使用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得免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而作為H-2-住宅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件判決 後,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楊義龍建築師去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 更,最後因未補件自行退件,於110 年又委託別的建築師去 辦理,才會有工務局110 年1月5日准予免辦(使用執照變更 )的函文,內容就是由原公眾使用變為非公眾使用,我們認 為使用執照內容還是有變更,被上訴人直到110 年1月5日才 履行協力義務等語(原審卷二52、53頁),自屬重要攻擊方 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