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奕男
上 訴 人 高臺麟
梁力友
高盟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
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 107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於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
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項之
對價50%,即伍佰萬元,以現金匯入
甲方(即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 500萬
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
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
乃約
定之解除權,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
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協
議第1條第3項約定,將新臺幣 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共同指定之上
訴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上訴人
迄未依同條項約定辦理增資及移轉股
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5月20日寄發
律師函,向上訴人全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業
經合法解除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