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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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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蕭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復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簽訂建築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南投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樓住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5%加值營業稅另計)。伊已於105年8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後交付上訴人使用,其中依原契約完成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1688萬524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另經 監造單位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可追加工程款 244萬1825元(如附表三),計為1932萬7065 元,惟上訴人尚積 欠436萬3065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285萬元自106年1月21 日起, 另151萬3065元自107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附表三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未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四所示 瑕疵,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其遲未修補,部分工項已由伊自 行僱工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亦較原約定之施作面 積減少,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 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伊所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與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4年9月30 日前請領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000萬元,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 成使用執照請領。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 月25日將施作之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但證人劉柯成及參與設計與監造之蔡長恩均 證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均會與上訴人溝通確認等語,且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程確認單、請款單,經與附表三編號2至9、12至15等 項目比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大部分均經監造單 位簽認。又依現場施工照片,顯示追加工程均屬顯而易見之工程 ,若此為被上訴人擅自施作,監造單位或上訴人應無不予制止, 任由其施作完成之理。況追加工項甚多,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高達244萬1825 元,依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 即不為上訴人完成,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上訴人 允予報酬,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又蔡長恩簽認之工程確認單 上大部分均有記載金額,其金額與附表三編號2、3、5至9、12至 14之複價相符,請款單金額亦與該附表編號15之複價相符,上訴 人對於其價格符合行情亦未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附表三 所示工程款。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列工項有未施作或瑕疵等情形 ,其中編號1、2、6、12 所示瑕疵,分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或 因疏失而不符品質要求,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給 付維修費用或退還價金;編號5、9、16均爲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材 質與估價單不符,應辦理追減價金,被上訴人已同意就編號5 辦 理追減,對於編號9、16 部分則未爭執,自應一併辦理追減價金 ,其餘項目均不得請求扣款或修補。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編號1、2、5、6、9、12、16 之修補費用及追減工程款共為 71萬4000元(理由如附表四「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其主張以 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爲抵銷,即屬有據。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 之請領,工程變更及追加施工項目,由雙方議定合理追加工程期 限。而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自不能依原約定之完工期限認被上 訴人有遲延,上訴人未提出兩造最後議定之完工期限爲何時,兩 造於原審對於同意終止契約亦不爭執,自無法認定有逾期完工情 事。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之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無 法認定工程金額係以建築面積爲計算。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 爲696.24㎡,第一次申請變更聲請書所載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則爲 679.9㎡ ,未如上訴人所述有減少建築面積之情形,上訴人以建 築面積有減少為由,拒付該部分報酬,為無理由。是系爭工程款 共為1932萬706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425萬元及准抵銷之71 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36萬3065 元本息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應於 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照請領」、「工程變更及追加施工項目, 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議定合理追加工程期限」等語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均經監造單位簽認,而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在上述約定工期之後,縱 兩造未就追加工程另議定應增加之工期,但法院是否不能依其追 加之工程內容估算得增加之合理工程期限?倘被上訴人取得使用 執照,係在該增加之合理工期之後,是否仍免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雖曾同意終止系爭契約進行總結算(見原 審卷㈡第230 頁),但上訴人似未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則 何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未據 原審說明,自有可議。倘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主張 其法律效果為何?與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間有何關聯?亦欠明瞭 ,有待一併釐清。次查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就附表四編號10所 示工項,於備註欄雖載有「二次拆除」等字(見外放本院證物編 號1),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二次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 30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上述備註欄之記載,逕認被上訴 人有施作第二次工程;復未說明附表四編號9 施作數量與合約估 價單之數量差異若干,及追減金額4萬8600 元如何計算得出,均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3款、第161條第2 項之規定,「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 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容積總樓 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55條、第162條、第181條、第 300 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 地板面積之總和,可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 量測基礎不同,此由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記載:「原實建建築 面積452㎡,變更為454.54㎡。……原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679.88 ㎡,變更為679.9㎡」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頁),二者面積相 差懸殊等情亦明。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454. 54㎡,建物地上1、2層及突出物1 層之面積總和為696.24㎡(見 一審卷第151 頁),原審不但將建築面積誤認為696.24㎡,且未 釐清「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間之差異,及各該面 積之增減對工程報酬有何影響,竟以使用執照之「建築面積」與 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量測基礎相異 之面積為比較,遽謂系爭工程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建築面積減少之 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