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所承租之
系爭356-6號廠房,堆放超逾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356-5號廠房,致存放其內之機器、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開物品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654萬0,911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一節,
核屬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