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秋隆
王柏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物補償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簽立之
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笫11條約定,上訴人需未能在該條約定之期限即民國 10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限)前,與劃入合建範圍之52筆土地全部
所有權人簽定合建契約,始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既
自承已在系爭期限前與全部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解除契約後,再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費。又上訴人並無不能取得訴外人王美玲之建物拆除同意書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其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整合基地供興建大樓之義務,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費。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王柏堯清償房屋貸款新臺幣139萬5691元(下稱系爭款項),係作為拆遷補償費之一部分,並非王柏堯向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柏堯已就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柏堯返還系爭款項,即乏所據
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