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水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800 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
)2萬碼,總價新臺幣(下同)277萬6000元之標案,民國 106
年10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為履約,
先向訴外人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
,交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色,次
交上訴人印花加工,復交訴外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泰豐公司)防水處理。同年月26日伊向上訴人訂購2 萬碼尼龍
虎斑布料印花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加工款60萬元
,先給付30萬元,並約定以二0五廠驗收是否合格為準。
嗣經
二0五廠判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零碼(未達每捲50碼)過
多」、「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比例(長)」等不合格瑕
疵(下稱系爭瑕疵)。通知上訴人補正,仍遭二0五廠以不合
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伊依
民法第494條、第255條規
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因此受有給付展
成公司布料款111 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
、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履行利益37萬7230元、
遭沒收
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逾期罰款36萬880元,合計280
萬5930元(僅請求280萬5860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 項,及於原審前審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80 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加工部分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無瑕疵後,始交
聯泰豐公司進行防水施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伊造成
,亦未限期催告修補,遭解約
非可歸責於伊。又伊已依雙方之
和解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伊早於106 年12月
14日即告知有NG數量2400碼,被上訴人不為保留仍受領該布料
,依民法第504 條,伊不負遲延責任。況遭退回之軍品布料(
下稱系爭布料)並無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被上訴人
請
求償還價額失據。至遭二0五廠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
,非屬
債權積極侵害,不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賠償範
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約時同意上訴人為印花處理後,直接交與
聯泰豐公司,最後由業主驗收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等語,
核與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出貨時不經驗收程序等語相符,衡以
系爭布料確需經前述多道加工程序,始能交與業主,可認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屬上訴人施作範圍,且上訴人
自
承會有NG數量2400碼原因,係由於其無印花加工經驗、被上訴
人未派員監督、其倉促施工等情。故被上訴人遭二0五廠以「
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求而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
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遭二0五廠解約,則被上
訴人為履約,給付展誠公司尼龍布價款111 萬6530元、尚佳公
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加工款43萬78
80元、遭二0五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逾期罰款36
萬880元、履行利益損失37萬7230元,合計280萬5930元,均係
對被上訴人固有
法益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依
不完
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難於聯泰豐公司完成防水處理後,再回頭修補工序在前
之印花工作瑕疵,是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
補印花工作瑕疵,仍
難謂就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上訴人
無法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責任。又兩造雖於107年8 月15日
達成協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欲除該協議外,拋棄
其餘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無礙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
0 萬5860元本息,未逾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其另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
規定請求部分,
無庸再為審酌。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
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 條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外,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定作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
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
請求者,係於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
債權人之人身
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
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 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
者,可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 項規範範圍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因「數位迷彩圖樣」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致
遭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
審並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共計280 萬5930元,均屬瑕疵結果
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惟被上訴人在事實
審,曾主張其已給付廠商之金錢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則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前審卷第157頁、原審卷第41頁
),原審就被上訴人支付廠商金錢以外之款項損失,認亦屬瑕
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似就當事人所
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難謂當。且被上訴人因系爭瑕
疵,致遭二0五廠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及
喪失可得之履行利益等項,似是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
致之損害,原審認該部分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法益造
成之瑕疵結果損害,亦有可議。
㈢次查雙方曾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場地供放置系爭布料,以待被上
訴人重新參加投標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2
頁、原判決第6 頁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二
0五廠解約後,曾應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要求,就瑕疵進行
修補完成(一審訴卷一第19頁)。似見系爭布料仍為被上訴人
所
持有,且非全然無修補後再利用之價值。果爾,系爭布料是
否全然毀損或已無價值,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主
張購買布料之價額及給付染色、防水加工款等金額,作為其損
害額之計算,尚嫌率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