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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800 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 )2萬碼,總價新臺幣(下同)277萬6000元之標案,民國 106 年10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為履約, 先向訴外人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 ,交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色,次 交上訴人印花加工,復交訴外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泰豐公司)防水處理。同年月26日伊向上訴人訂購2 萬碼尼龍 虎斑布料印花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加工款60萬元 ,先給付30萬元,並約定以二0五廠驗收是否合格為準。經 二0五廠判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零碼(未達每捲50碼)過 多」、「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比例(長)」等不合格瑕 疵(下稱系爭瑕疵)。通知上訴人補正,仍遭二0五廠以不合 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55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因此受有給付展 成公司布料款111 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 、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履行利益37萬7230元、 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逾期罰款36萬880元,合計280 萬5930元(僅請求280萬586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 項,及於原審前審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80 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加工部分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無瑕疵後,始交 聯泰豐公司進行防水施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伊造成 ,亦未限期催告修補,遭解約可歸責於伊。又伊已依雙方之 和解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伊早於106 年12月 14日即告知有NG數量2400碼,被上訴人不為保留仍受領該布料 ,依民法第504 條,伊不負遲延責任。況遭退回之軍品布料( 下稱系爭布料)並無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被上訴人 請求償還價額失據。至遭二0五廠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 ,非屬債權積極侵害,不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賠償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同意上訴人為印花處理後,直接交與 聯泰豐公司,最後由業主驗收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等語,核與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出貨時不經驗收程序等語相符,衡以 系爭布料確需經前述多道加工程序,始能交與業主,可認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屬上訴人施作範圍,且上訴人自 承會有NG數量2400碼原因,係由於其無印花加工經驗、被上訴 人未派員監督、其倉促施工等情。故被上訴人遭二0五廠以「 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求而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 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遭二0五廠解約,則被上 訴人為履約,給付展誠公司尼龍布價款111 萬6530元、尚佳公 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加工款43萬78 80元、遭二0五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逾期罰款36 萬880元、履行利益損失37萬7230元,合計280萬5930元,均係 對被上訴人固有法益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難於聯泰豐公司完成防水處理後,再回頭修補工序在前 之印花工作瑕疵,是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 補印花工作瑕疵,仍難謂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 無法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責任。又兩造雖於107年8 月15日 達成協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欲除該協議外,拋棄 其餘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無礙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 0 萬5860元本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其另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 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為審酌。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 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外,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定作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 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 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 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 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 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 項規範範圍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因「數位迷彩圖樣」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致 遭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 審並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共計280 萬5930元,均屬瑕疵結果 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在事實 審,曾主張其已給付廠商之金錢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則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前審卷第157頁、原審卷第41頁 ),原審就被上訴人支付廠商金錢以外之款項損失,認亦屬瑕 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似就當事人所 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難謂當。且被上訴人因系爭瑕 疵,致遭二0五廠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及 喪失可得之履行利益等項,似是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 致之損害,原審認該部分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法益造 成之瑕疵結果損害,亦有可議。 ㈢次查雙方曾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場地供放置系爭布料,以待被上 訴人重新參加投標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2 頁、原判決第6 頁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二 0五廠解約後,曾應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要求,就瑕疵進行 修補完成(一審訴卷一第19頁)。似見系爭布料仍為被上訴人 所持有,且非全然無修補後再利用之價值。果爾,系爭布料是 否全然毀損或已無價值,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主 張購買布料之價額及給付染色、防水加工款等金額,作為其損 害額之計算,尚嫌率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