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賈 蓓 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趙 珮 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黃國能代表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下稱
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
復於同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屬轉讓契約(與
前揭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將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益通動能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年5月15日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
聲請對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為仲裁,同年8月13日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該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東京仲裁字第14-0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承認,被上訴人
乃以該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為
執行名義,於108年1月3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當時日本商法第502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102年8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並於103年5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6月9日)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被上訴人嗣雖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惟依當時日本
民法第434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履行,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請求之效力」,上開時效中斷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