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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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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捷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上訴 人 吳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314.71平方公尺,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自民國10 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63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下稱原 94地號土地)。原94地號土地為農地,係伊出資,由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吳倭古出面向訴外人周糞掃購買,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陳含治,於92年間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伊當時股 東即被上訴人及吳以敏(下稱被上訴人等2 人),伊之系爭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 關係,因原94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原同屬伊所有,被上訴 人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致房地所有人相異,依民法第 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又被 上訴人原為伊股東,於取得原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 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可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 地以經營事業之用,兩造顯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若認原94 地號土地為吳倭古所有,並贈與被上訴人等2 人,則吳倭古 之贈與顯附有系爭土地供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之負擔(下稱 系爭負擔),則伊為上開贈與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亦非無權 占有。又伊須使用系爭房地以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保護之權利,顯然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2 人之母楊翠娥、兄妹吳以銘、吳明 真及周糞掃之證述,吳倭古上訴人及捷源行之實際經營者 ,為建蓋倉庫,出面向周糞掃購買原94地號土地,及以捷源 行店面房地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貸款或向吳以銘借貸以支付 買賣價金450 萬元,並因全家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先借名登 記予陳含治,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2 人及吳以銘,再 於89年間將該抵押權關於吳以銘部分讓與設定予被上訴人等 2 人。陳含治復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2 人。嗣經法院判決就原 94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94、94之1、94之2、94之3地號等4 筆土地,將94地號(即系爭土地)及94之1 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其餘分配予吳以敏確定,並於108 年5月8日辦理 分割登記。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等2 人之表兄弟許鎮國之 證稱,均難認原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該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83年12 月4 日發包興建,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所 有,而原94地號土地係吳倭古所有,二者非屬同一人所有, 故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等2 人取得原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時,均未支付任何對價,乃吳倭古所贈與。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自不得僅以被上 訴人等2 人於受贈時,具上訴人股東身份,及當時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以推論前開贈與附有系爭負 擔。又上訴人於82年3月9日核准設立時,被上訴人即為原始 股東;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原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建築於其上,依一般經驗,應認被上訴人默 示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原94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時,曾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等2 人 共有,請求一併分割,足認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系爭地上 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抗辯 其目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認兩造間就借貸系爭土地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於108 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原判決誤載為租 賃)關係應於該日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爰斟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使用 情形等,認以按該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39 元,已為兩造所同意,自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原94 地號土地係吳倭古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83年12月4 日由上 訴人在其上發包興建系爭地上物;吳倭古嗣於92年間將原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等2 人;被上訴人 於受讓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建築於其上,依一般經驗, 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原94地號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證人楊翠娥、周糞掃及許鎮國均證稱,吳倭古購買原94地 號土地,係為供上訴人於其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作為倉庫乙節 ;楊翠娥並稱:系爭地上物如經拆除,上訴人就無法營運等 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4至168頁)。系爭地上物似係供上訴 人營業使用為目的。果爾,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借貸目的 尚未使用完畢,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 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逕謂兩造間就借貸系爭 土地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