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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張育豐       劉柏駿       劉達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訴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卓璟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召開110 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制定經 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 下稱甲決議,該提案稱甲提案)。另就上訴人所提臨時動議4 案 (下稱乙提案),決議:「不列入議案」(下稱乙決議)。依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公司變更登記表,參互以察,認甲提案 經詳為討論,甲決議內容係授權董事會決定如何分配6%之公司營 收,非董事長陳申甫個人得以專擅,且須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 表製作完成,及董、監事審核通過確認後,方能確定其具體數額 ,自無法因該決議通過後,即使陳申甫對公司之權利義務發生具 體變動,並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事,故陳申甫未迴避甲提案 之表決,未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且甲提案係將已存在多年 之慣例明文化,並非針對公司之盈餘或紅利分派,甲決議亦未違 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 」,其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範對象係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若非 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受該參考範例之拘束,二者均非中央法規標 準法規定之法令,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所指之「 法令」。乙提案內容均屬一般公司內部事務,公司法並無將之列 入專屬股東會職權之規定,乙決議不將之列入議案,並未違法。 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撤銷甲決議 、確認該決議無效,及確認乙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