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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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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上 訴 人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 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美秀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往南通行 至同區○○○街,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以原判決附圖第 5頁(下 稱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E」,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 所,應許林美秀通行對造上訴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有之同地段 3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09⑴面積28.99平方公尺範圍。又系爭土地現尚閒置中,統一公 司無阻止或妨害林美秀通行前開 309⑴部分土地之行為,尚無一 併禁止或排除統一公司妨害其通行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