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吳阿蘭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梅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被 上訴 人 陳志杰
蔡 幼
陳天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志杰及梅子
公司原為
系爭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蔡幼為借款
保證人。
然由陳志杰、蔡幼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
切結書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人已變更為蔡幼及陳志杰,其等並與
上訴人以系爭
切結書達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清償
期為同年12月24日,無法如期償還本金1,900 萬元,先行支付利
息50 萬元,得再延1個月償還。倘未依期限償還上開本息款項,
蔡幼、陳志杰同意將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土地建物移轉予上訴人之
合意,且未約定利息及利率。復參證人即受託辦理借款及設定抵
押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中海另案證述陳志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合意以1,900 萬元結斷債務,所謂結斷的意思是
兩造間
之債務最高以1,900 萬元結算,不會再多,不會再產生利息等語
,
堪認系爭切結書
乃創設性和解契約,
而非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
系爭契約之效力已被系爭切結書取代,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切結書
請求蔡幼、陳志杰移轉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土地建物,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其餘爭點,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審究
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748 條規定,請求㈠陳志杰給
付710萬3,820元;㈡梅子公司給付710萬3,820元;㈢蔡幼、陳天
祐
連帶給付1,420萬7,640元;㈣上開㈠、㈢項及㈡、㈢項,具不
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
論理
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對於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已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尚無違反闡明
義務之情形。又另案(原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
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切結書或其他方式
求償,本有自由
選擇之權,陳志杰亦稱陳中海說其要再給付50萬元之利息沒有錯
等語,旨在說明上訴人與陳志杰、蔡幼均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
意及其效力,與系爭切結書性質之判斷
無涉。上訴人就此所為之
指摘,容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