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參 加 人 孫欲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青玲於民國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
13日間為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李家瑢自77 年4月
16日至96年9月30 日擔任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兩
人明知參加人未為伊推銷或提供勞務(下稱
系爭勞務行為)
,竟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推廣商品合約書、買賣勞
務合約書、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勞務契約),並
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
給付參加人共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下稱系爭款
項),致伊受有損害,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等
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並於
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青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期間,與參加人
簽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均為真正。其於參加人仲介客戶與上訴
人交易後,
按一定比例給付參加人
報酬,並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財產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勞務費用之撥款須經層層審
核,李家瑢僅為其中一部門主管,並無最後決定權各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伊與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因伊之系
爭勞務行為,促成廠商向上訴人採購商品,上訴人給付伊系
爭款項,並無偽造情事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
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竟
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據以給付參
加人系爭款項,致受有該款項之損害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蔡青玲及
李家瑢於
前揭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管
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自91
年12月31日起至96 年2月15日止,陸續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
,並於扣除稅款、匯款手續費後,匯至參加人設於臺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曾
分別匯出130萬1,557元、10萬元至蔡青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之信用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
行(下稱土銀)帳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
觀諸參加人100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賴南君見
面談話之初,並
非表示未曾與上訴人存有業務關係,或未曾
簽署系爭勞務契約,是難僅執當日參加人其餘之片段陳述,
據為系爭勞務契約確係被上訴人偽造之
佐證。審酌系爭勞務
契約內容、蔡青玲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參加人所陳意
見及證詞,並參加人就勞務費已申報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
,
暨蔡青玲持股情形、訴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
公司)採購人員鄭梅香無償自蔡青玲受讓上訴人股份50萬股
時,尚未至旌宇公司任職、系爭款項所憑之銷售數量確實存
在,
堪認上訴人係為增加商品銷量,而由蔡青玲代理上訴人
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勞務費則依上訴人因參加人推
薦約定商品之實際出貨數量計付,鄭梅香亦非因認識蔡青玲
或
無償取得股份,始向旌宇公司建議採購上訴人產品。
㈢至參加人未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積欠銀行之貸款,
且曾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蔡青玲之台新銀及土銀帳戶,
乃參加
人對自己資產之處分行為。用以計算系爭款項之交易資料由
上訴人留存,其應可輕易詢問客戶是否透過參加人成交。上
訴人捨此不為,復未舉證若無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可銷售相
同數量之貨物,則參加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取得系爭款項,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審查、核准後給付系爭款
項,亦無共同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並於
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
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
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
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
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
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
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
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就其自己曾經關涉之事,照理
應能知悉,尤以當事人就非日常、曾反覆為之之事,
猶為不
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當其不知或不記憶,與社會通念有悖,
法院即得斷定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同理,證人就自己曾
親身參與,且非日常事務,又曾反覆為之之事,倘為不記憶
或不知之陳述者,法院非不得審酌相關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
,並於以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其內在制約下,採為事實認
定之依憑。本件依卷附系爭勞務契約
所載內容(一審卷三19
、27、29、35頁),上訴人似係著眼於參加人在電子元件市
場之銷售關係,始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而上訴人曾
依該契約,自91 年12月3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陸續給付
參加人合計1,966萬6,41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此長期
而反覆實施、金額甚鉅之行為相關內容,蔡青玲僅知參加人
「士林高商畢業,學商的」,卻對其工作背景稱:「不記得
」、「不清楚」等語(更二審卷一142、143頁);參加人則
先是拒絕
證言,於該
聲請遭駁回確定後(一審卷一223至224
頁背面、245至246頁、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5 號卷、本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卷),始勉為作證,並對佣金如何
計算、何時支付、幫上訴人介紹哪些客戶、為何介紹、從事
何工作等項,一律答覆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詞,復稱94年時
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該年度所得如何取得,
忘記了等語(一審卷一271頁背面至273頁、卷二236 頁背面
至239頁);佐以參加人就相關事項之證言(一審卷二237至
238頁),與其100年10月26日審判外陳述(一審卷二30至32
頁)明顯不符;參加人各該陳述能否謂與常理無悖?不無疑
問。此外,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函文及附件內容(更一審卷
一191至208 頁、341頁)、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更一
審卷一115、121頁),參加人似有未能按時支付貸款,而遭
銀行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
本票裁定,及出售
不動產以清償借
款之經濟窘困情狀,此與參加人獲得之鉅額勞務收入,有無
扞格之處?綜上,原審未細究參加人如何為上訴人推廣商品
、介紹客戶、在電子元件市場有何銷售關係或專門智識,徒
以前揭理由認定參加人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為
上訴人從事系爭勞務行為,與經驗法則
難謂無違,且有違
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則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自屬無
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㈣末按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 276
條規定自明。是在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數額先行扣除,以避免他債務人於給
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求償之煩冗法律關係,及剝奪該債務人所
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倘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參加人是否亦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關連共同,須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對參加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
於消滅時效?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密
切相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