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不因其於歷次變更設
計暨修正施工預算內容時,簽立廠商同意書,而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85 萬8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一編號2、3、5、6、7、8部分,
均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15萬3550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論
述
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