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廖慶霖
鄭湘琪
陳家瑩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 訴 人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 上訴 人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之
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廖慶霖、鄭湘
琪、陳家瑩、陳韻如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佑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與上訴人
廖慶霖、鄭湘琪、陳家瑩、陳韻如(下稱廖慶霖等4 人)間就臺
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里普登字第0000
00號,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608萬9,000元普通
抵押權(廖慶
霖等4人債權額比例各4 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
超過162萬5,000元不存在部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佑典公司與廖慶
霖等4人必須
合一確定,廖慶霖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佑典公司
,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佑典公司於104 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000 等地號土地上之「好來屋」建案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訴外人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昌公司)
承攬
施作,
嗣因日升昌公司無力完工,佑典公司於105年6月16日與訴
外人彬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彬旂公司)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彬旂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於106年6月
2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3,608萬9,000元普通抵押權予彬旂公司供為
承攬
報酬之擔保,彬旂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
債權讓與廖慶霖等4人,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惟彬旂公司得請
求佑典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僅162萬5,000元,其無從將不存在之
承攬報酬債權3,446萬4,000元讓與廖慶霖等4人。
詎廖慶霖等4人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01385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承受
上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2506等9戶房地),並以不存在
之3,446萬4,000元債權抵繳買賣價金。伊為佑典公司之
債權人,
得代位佑典公司請求廖慶霖等4人給付佑典公司3,446萬4,000 元
,並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或由伊代為受領
等情,求為確認佑典
公司與廖慶霖等4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62萬5,00
0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
67條規定,追加聲明先位求為命廖慶霖等4人給付佑典公司3,446
萬4,000元,並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備位求為命廖慶霖等4人
給付佑典公司3,446萬4,000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上訴人廖慶霖等4 人則以:彬旂公司業依系爭契約施作後續工程
,其對佑典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8萬9,000元承攬報酬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彬旂公司已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讓與伊,伊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以該債權抵繳2506等9 戶房地
價金,並無未繳足價金或
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伊對佑典公司有系爭建
案房地給付不能之價金返還債權1,620萬9,375元、
損害賠償債權
1,590 萬元,及自訴外人李敏龍、精科房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精科公司)受讓對佑典公司之債權依序393萬2,583元、498 萬元
,得以之與佑典公司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佑典公司亦以
:日升昌公司離場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彬旂公司僅施作少數
零星工程即申請使用執照,廖慶霖等4 人無從自彬旂公司受讓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
確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
棄,改判確認佑典公司與廖慶霖等4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超過16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就
追加之訴,命廖慶霖等 4
人給付佑典公司3,446萬4,000元,並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係
以:佑典公司於104 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由日升昌公司承攬施作,
嗣因日升昌公司停止施工並出具拋棄承攬
切結書,佑典公司於10
5年6月16 日與彬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彬旂公司以總價3,608
萬9,000元承接系爭工程;佑典公司於106年6月22 日以系爭建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彬旂公司供為承攬報酬之擔保,彬旂公司於10
6年7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廖慶霖等4 人,債
權比例各4分之1。佑典公司之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進行
拍賣,107年5月24日廖慶霖等4人聲明承受2506等9戶房地
並以系爭債權抵繳價金,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5 日作成分配表,
於109年3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廖慶霖等4人,為
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日升昌公司於105年6月3 日最後進場施作,
斯時系爭建
物結構、內部隔間、樓梯、外牆磁磚、部分窗框大抵完成,內部
樓梯扶手、裝潢設備、大門、窗戶等尚未裝設;執行法院囑託之
不動產估價師於106年9月15日勘估現場時,系爭建物門窗、地磚
及浴廁均未施作,為毛胚屋,前後屋況並無明顯差別。廖慶霖等
4 人提出無拍攝日期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無從證明彬旂公司有
施作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工項。證人陳金楓、張敏
祥雖依序證述曾於105 年間施作系爭建物油漆、鋁門窗工程,惟
未能明確陳述施工時間、數量、如何計價等情,亦未提出估價單
或請款單;證人即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之王富弘未能說明施作廠商
,亦未提出施作憑證或施工照片,均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證
人陳世豐之證詞,僅
足證明彬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可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程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僅就部分建物查驗特定項目,其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僅有綠
化、水溝蓋鋪面及屋頂戶與戶間之女兒牆等部分與日升昌公司離
場時之屋況不同,足見彬旂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僅施作如附件
一項次17 所示130萬元之道路圍牆排水溝鋪面綠化工程,加計管
銷、利潤各10% 及
營業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5%,彬旂公司得請求
佑典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162萬5,000元。廖慶霖等4 人得自
彬旂公司受讓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62萬5,000元,
渠等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62萬5,000元部分自不存在。廖慶霖等4 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承受2506等9戶房地,並以不存在之3,446萬4,00
0 元債權抵繳買賣價金,無異未於拍賣程序依執行法院命令繳足
買賣價金。系爭執行事件,雖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拍賣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惟尚有部分債權人未受足額分配,
廖慶霖等4 人自應將未繳足之價金3,446萬4,000元交由執行法院
重行分配。被上訴人為佑典公司之債權人,其因佑典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代位佑典公司請求廖慶
霖等4人給付3,446萬4,000 元,並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自無
不合。廖慶霖等4人應給付佑典公司之3,446萬4,000 元價金既應
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渠等對佑典公司縱另有價金返還債權1,
620萬9,375元、損害賠償債權1,590 萬元,及自李敏龍、精科公
司受讓對佑典公司之債權依序393萬2,583元、498 萬元,亦應取
得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逕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故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佑典公司與廖慶霖等4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超過16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及追加先位請求廖慶霖等4 人
給付佑典公司3,446萬4,000元,並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毋庸就備
位之訴為
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廖慶霖等4 人於事實審抗辯:彬旂公司業依系爭契約施作「牆
面加強」及「工作孔填補」,內容包括如附件一項次壹一至四、
十所示之鋼筋、混凝土含搗築、模板、泥作及鷹架工程,另施作
附件一項次壹五「鋁窗工程」,包括正面2樓、背面2、3 樓鋁門
窗及A1、A2、A3、A5棟1 樓鋁窗等語,並提出工程位置圖及施作
前、後照片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二17頁以下)。而證人陳金楓於
事實審證稱:伊於105 年間有施作系爭建物外牆防水漆、頂樓女
兒牆油漆,並開立發票(見同上卷278 頁以下);證人張敏祥於
事實審
指認系爭建物鋁門窗施工位置照片,證稱:係伊於105 年
間施作,並有開立發票等語(見同上卷284 頁以下);證人即代
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郭永濬證稱:申請使用執照要求的項目,
伊有請彬旂公司施作,包括棟與棟之間的施工孔洞要封閉,鋁窗
、門窗、外牆的部分要完成,屋頂戶與戶之間的女兒牆要封閉,
綠化要完成等語(見同上卷295 頁以下)。原審復認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查驗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屋頂戶與戶
間之女兒牆部分與日升昌公司離場時之屋況不同。果爾,廖慶霖
等4 人上開抗辯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
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謂彬旂公司對佑典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超過
16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執行法院代替
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關於出賣人之意思表示,應由執行法院
為之。又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
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是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自不得本於出賣人地位就拍賣之標的為價金之請求。原審既
謂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廖慶霖等4 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承受其中2506等9戶房地,以不存在之3,446 萬4,000
元債權抵繳買賣價金,渠等應將未繳足之價金3,446萬4,000元交
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似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乃又謂被上
訴人得代位佑典公司請求廖慶霖等4人給付不足之價金3,446萬4,
000元,亦有未合。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時,
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原
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代位佑典公司請求廖慶霖等4人給付3,446萬4,
000元。果爾,倘廖慶霖等4人對佑典公司有得供抵銷之債權,能
否謂渠等不得以之對佑典公司之上開債權為抵銷,自滋疑問。原
審見未及此,遽謂廖慶霖等4 人不得以渠等對佑典公司之債權為
抵銷,並有未合。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