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曹茂根
訴訟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 訴 人 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 上訴 人 張淑屏
張淑純
張家豪
張文勇
楊
乃乙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
債務人曹茂根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為合法,且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同造上訴
人日福公司,
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曹茂根受僱於上訴人日福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
3年3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B車
)沿台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以約92.8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至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餐廳前之404.9 公里處時,同
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建良(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其
繼承人為
陳嬿玲)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 車),亦以超過
92.8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往內側車道偏行,造成A車左後車
輪與B 車右前輪發生碰撞,致A車失控轉向橫在B車之車道前,
再遭B 車撞擊而衝向對向車道。
適被上訴人張文勇駕駛,搭載
被上訴人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等人,行駛在對向
內側車道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 車)駛至,因急煞右
閃不及,撞擊A 車而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文勇、楊乃乙
、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下稱張文勇等人)遭受傷勢輕重
不等之傷害,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104 萬5593元(醫療及
輔具費用1萬5341元、交通費用1萬7575元、車輛拖吊費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5萬549元、車輛維修費26萬128元、
精神慰撫
金50萬元)、309 萬2603元(醫療及輔具費用13萬5753元、交
通費用5 萬7773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7721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41萬13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萬2297元(醫療
費用1977元、交通費用3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71萬539
0元(醫療費用1萬1812元、交通費用3578元、精神慰撫金70萬
元)、30萬3624元(醫療費用2644元、交通費用980 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㈡曹茂根駕駛B車超速行駛,與陳建良駕駛A車超速行駛並自外側
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張文勇駕駛C 車因無迴避可能,則無過失。曹茂根之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與伊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與僱用人日
福公司連帶負侵害行為賠償責任。經扣除連帶債務人陳嬿玲已
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
免除其應分擔1/2 債務之金額後,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金額依序
為52萬2797元、154萬6302元、5萬1149元、8萬7038元、15萬1
812 元
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依序如數
連帶給付,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經一、二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文勇駕駛C 車,以時速超過90公里速
度駛至,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既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先予扣除,再扣除陳嬿玲
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免除其應分擔之1/2 債務後,其餘金額才
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
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曹茂根為日福公司之
受僱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
,於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B車沿台9線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餐廳前,限速60
公里路段之台9線404.9公里處時,以約92.88 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適有陳建良駕駛A車,亦以超過92.88公里之時速在同向
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並往內側車道偏行,造成A車左後車輪與B車
右前輪發生碰撞,致A車失控橫在B車行駛之車道前,再遭B 車
撞擊而衝向對向車道,
斯時由張文勇所駕駛之C車,則以約99.
9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雖急煞右閃,仍因閃
避不及而以約87公里之時速撞擊A 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
而張文勇受有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楊
乃乙受有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肝之輕度裂傷、升
(右)結腸之損傷、腹腔及骨盆腔血管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
口(前額)、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眼角、手損傷(三角骨
及豆狀骨骨折)、頭部損傷、軀幹損傷等傷害;張淑屏受有頭
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雙下肢、右肘、右手、左手)、擦傷
(右肘、右手、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張淑純受有右側遠端
橈尺骨骨折、臉部裂傷等傷害;張家豪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小腿、右踝、右前臂、右肘、右腕
挫傷、擦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曹茂根駕駛B 車超
速行駛,與陳建良駕駛A 車超速行駛並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
側車道行駛,均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於張文勇駕駛C 車碰
撞A 車前,兩車距離僅30公尺,即使張文勇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
40公尺,仍無法煞停避免與A 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之可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文勇於遵行之內側車道內直行
中,無法料及陳建良之自小客車由對向交會之車輛後方失控打
轉進入其車道內,屬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張文勇並無過失。
足證曹茂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文
勇等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僱用人日
福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文勇既無法避免與陳建良之
A 車發生碰撞之結果,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
生或擴大,究係如何肇因於張文勇之超速行駛而導致之具體事
證,其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足取
。
㈢綜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明細表、存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表等件,相互以察,張文勇、楊乃乙、張淑
屏、張淑純、張家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開輕重不等之傷
害,經審酌結果,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04萬5
593 元(醫療及輔具費用1萬5341元、交通費用1萬7575元、車
輛拖吊費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 549元、車輛維修費26萬
1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9萬2603元(醫療及輔具費用
13萬5753元、交通費用5 萬7773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7721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1萬13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
萬2297元(醫療費用1977元、交通費用320 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71萬5390元(醫療費用1 萬1812元、交通費用3578元
、精神慰撫金70萬元)、30萬3624元(醫療費用2644元、交通
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曹茂根與陳建良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陳建良已死亡,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嬿玲繼承陳建良應平均分
擔之1/2 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對於陳嬿玲之起訴
,對陳嬿玲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後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
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就陳嬿玲應分擔之債務部分,上訴人亦同免
其責任。經扣除陳嬿玲應分擔之1/2 債務金額後,上訴人應賠
償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之金額,依序為
52萬2797元、154萬6302元、5萬1149元、8萬7038元、15萬181
2 元。至被上訴人領取之陳建良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因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僅於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免
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領取該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全數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後,剩餘部分再扣除陳嬿玲應分
擔之1/2債務部分,
並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依序給付張文勇52萬2797元、楊乃乙154 萬6302元、張淑
屏5萬1149元、張淑純8萬7038元、張家豪15萬1812元各本息,
為有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於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
度之運動定律,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
造成的破壞越嚴重,乃社會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項。
㈡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曹茂根駕駛B車超速行駛,與陳建良駕駛A
車超速行駛並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所肇致,而同
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車禍事故現場
為限速60公里之路段,A車因失控橫在B車行駛之車道前,再遭
B 車撞擊而衝向對向車道之際,張文勇所駕駛C車係以約99.97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雖急煞右閃,仍因閃
避不及而以約87公里之時速撞擊A 車,亦為原審所認定。倘係
真實,似見張文勇駕駛C 車駛至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時,並未依
速限之規定行駛,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張文勇
之違規超速駕車行為,縱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惟其以
幾近時速100 公里速度駛至事故現場,急煞後之行車時速仍有
87公里,以此高速動能撞擊A 車,與遵守行車速度行駛產生之
動能撞擊A 車,其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產生之破壞力,不能等同
而論,因車輛碰撞之反作用力造成張文勇等人所受傷害之嚴重
程度亦有不同。原審
未遑詳查張文勇等人各自所受如上之身體
傷害,是否係因張文勇高速駕駛C 車所造成,倘張文勇遵守行
車速度,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會否如此嚴重?及車輛以時
速87公里或時速60公里發生碰撞時,人體所受傷害程度之差異
各為何?俾審酌對於其等所受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乃逕以張文勇無法避免與陳建良之A 車
發生碰撞之結果,
遽認其對於損害之擴大並未與有過失,將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合,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