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吳 盈 良 訴 訟代理 人 李 慶 榮律師        劉 建 畿律師        林 宜 儒律師        吳 任 偉律師        朱 萱 律師        吳 致 頤律師        張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劉燕秋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 清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慶 光        詹 慶 輝        詹 慶 炎        黃 俊 昇        梁 文 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1、11 2、上易字第119、12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大樓,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最晚應於108年8月 31日前,就買賣標的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技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 若安全結構無虞,則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倘屬危樓,則由買賣雙 方另行協議;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若有佔用或遭他人佔用本 件土地,需於交屋前負責排除或雙方協議找補。兩造並未合意展 延結構安全鑑定期限,惟上訴人未委請結構安全技師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立,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縱上訴人委請結構安全技師鑑定後屬危 樓,仍需由兩造另行協議處理,非逕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生效。至 系爭大樓縱有占用水溝地及他人土地,僅係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應 負責排除或兩造協議找補之問題,非謂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契約 僅以系爭大樓為買賣標的,且上訴人於簽約前經由仲介告知及實 地勘查系爭大樓隔間現況,已知悉系爭大樓房間為88間,其中合 法房間為70間,計畫買受後系爭大樓內部隔間全部打除,重新規 劃合於新建築法規之隔間;上訴人係以系爭大樓之現況購買,且 現況說明書亦註記有增建部分,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 意隱瞞系爭大樓增建、廊梯寬度不足、後方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大樓,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勘查報 告係建築師以目視方式而為,並未認定系爭大樓之違建拆除後, 將影響其結構安全致成危樓,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 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迄未 依約給付簽約款以外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及給付價金未果,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上訴人 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 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視同給付簽約款,其中票號WG 0000000,雖無 發票日,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之事實。審酌系爭大樓之所 有權狀現由仲介及代書持有,致被上訴人於兩造履約爭議尚未確 定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大樓;並斟酌當今社會經濟狀況、近年來 高雄地區不動產行情趨勢、銀行基本利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 不利益等情狀,認應酌減違約金為系爭契約各約定總價4%為適當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