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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林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 日就訴外人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 獲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被上訴人前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獲利,業經原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下稱另案) 確定。另案關於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之重要爭點,認:兩造各自掌握慶達公司 全部股權2分之1,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上訴 人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不受被上訴人一方股東之干 涉,上訴人係以個人,非代表慶達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該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本件應受拘束。兩造於另案不爭執 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而被上訴人個人出 資額50萬元雖於107年間遭拍賣,但仍掌握其子女等之出資額450 萬元,兩造所掌握慶達公司95%股權,超過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 規定董事選舉所需表決權數,且上訴人亦透過其子林宏諭、林良 諭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9 年12月8日止經營慶達公司,是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前揭期間經營 慶達公司之獲利21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 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9 日起至 109年12月8日止係透過其子林宏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則關 於上訴人是否遭通緝、其後入監執行,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要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