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林順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 日就訴外人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
所有權簽訂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
獲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被上訴人前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獲利,業經原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下稱另案)
確定。另案關於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
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之重要爭點,認:兩造各自掌握慶達公司
全部股權2分之1,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上訴
人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不受被上訴人一方股東之干
涉,上訴人係以個人,非代表慶達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該判斷,基於
誠信原則,本件應受
拘束。兩造於另案不爭執
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而被上訴人個人出
資額50萬元雖於107年間遭
拍賣,但仍掌握其子女等之出資額450
萬元,兩造所掌握慶達公司95%股權,超過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
規定董事選舉所需表決權數,且上訴人亦透過其子林宏
諭、林良
諭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9 年12月8日止經營慶達公司,是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
前揭期間經營
慶達公司之獲利21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
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9 日起至
109年12月8日止係透過其子林宏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則關
於上訴人是否遭通緝、其後入監執行,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